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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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限定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戊○○○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蔡易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限定繼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南院雅九二執實字第三九八二三號債權憑證(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以繼承被繼承人 譚章 六川 遺產為限,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228,3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民國97年3月10日南院雅92執實字第3982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甲○○、丙○○○48,039元、914元、1,206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譚章六川 於94年12月14日去世,其生前擔任訴外人即其長子 譚長明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繼承譚章六川之前開保證債務,因譚長明無力清償債務,原債權人華南銀行乃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受讓執行名義案號: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9823號,債務人為譚長明、譚章六川),被告受讓債權後,乃以臺南地院97年3月10日南院雅92執實字第39823號債權憑證(原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9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4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被繼承人譚章六川生前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惟譚章六川業經改嫁,原告亦各自成家,原告與譚章六川並未同財同居,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亦未繼承任何財產,如仍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本件保證債務所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債務,與保證債務雖為不同之獨立債務,然均為繼承債務,被告所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旨在闡明主債權與利息、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各有其獨立計算時效之基準,與本案無關,而釋字597號解釋旨在認定遺產稅之課定範圍,其立論基礎在於稅法上之立法目的及租稅之經濟意義,不能直接作為解釋民法繼承之基礎。被告 依鈞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水上南靖郵局之存款債權37,014元、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債權11,025元;收取原告甲○○對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債權914元;收取原告丙○○○對鹽水郵局1,206元(均已扣除手續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因受讓華南銀行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該筆債務係由譚章六川擔任訴外人譚長明之保證人,至譚章六川於94年12月14日過世時,尚有本金2,228,314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45,976元,違約金203,969元未清償,該筆債務由原告繼承,被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實字第1443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原告於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並未違法。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譚章六川無同居共財且未繼承任何財產等情不爭執,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為獨立債權,大法官釋字第597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滋生利息,屬繼承人之所得之解釋意旨,解釋理由更強調利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是系爭債務自94年12月15日至98年8月28日原告以有限責任為抗辯主張時,已對原告產生739,272元之利息債權及147,854元之違約金債權,扣除已收取之50,759元,尚餘836,367元,係屬約定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同為隸屬於繼承人即原告本身之獨立債務,此部分原告不得主張僅就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就原告固有財產主張強制執行,非屬違誤,本件於原告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後,即當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 主張渠 等為訴外人譚章六川之繼承人,繼承譚章六川擔任訴外人譚長明連帶保證人,對於華南銀行之保證債務,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乃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譚章六川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上揭存款金額,原告與譚章六川並未同居共財,且未繼承譚章六川任何財產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9號之債權憑證、消費者貸款契約、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登報資料、原告戊○○○水上鄉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鹽水郵局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9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與譚章六川未同居共財,且未繼承任何財產,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上開存款金額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收取者為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8年8月28日原告以有限責任抗辯主張時,對原告取得已發生隸屬於原告本身之獨立利息債權739,272元及違約金債權147,854元,扣除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50,759元,尚餘836,367元,此部分原告不得主張僅就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主張強制執行,於原告就自身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完畢後,即當撤回強制執行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原告本身債務抑或繼承自譚章六川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強制執行取得之上揭存款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其債務人為訴外人譚長明及譚章六川,被告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基於上開繼承法律關係,有該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本件保證債務及本於保證債務所生已屆期、未屆期之利息或違約金債務,無論是否為獨立債務,均無礙由原告繼承自譚章六川債務性質之認定,被告所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在於闡明時效計算基準,大法官釋字597號係關於繼承人所得課稅範圍之解釋,均與本件繼承債務認定無涉,被告抗辯取得已發生隸屬於原告本身之獨立利息債權739,272元及違約金債權147,854元,原告不得主張僅就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所定情形,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章六川業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原
告未與譚章六川同居共財,亦未繼承任何財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審諸原告分別為譚章六川與第一、二任丈夫所生,譚章六川俟改嫁他人,原告與譚章六川各自生活、成家立業,原告並未因此保證債務受有利益,若將譚章六川所遺系爭保證債務重擔加諸原告,勢必造成原告家庭經濟生活之負擔,影響原告權益非輕,且系爭保證債務簽訂時,華南銀行係斟酌譚章六川之資力,當以譚章六川之財產作為清償範圍,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非訂立保證契約當時之合意,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未繼承譚章六川任何財產,已如上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6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文章於被告執行聲請狀可稽,被告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9號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戊○○○對水上南靖郵局之存款債權37,014元(郵局98年7月22日陳報狀)、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債權11,025元(農會98年7月21日函文);收取原告甲○○對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債權914元(農會98年7月21日函文);收取原告丙○○○對鹽水郵局1,206元(郵局98年8月21日陳報狀),均非原告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譚章六川所遺系爭保證債務。而原告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既不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收取原告上開存款債權時,係屬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戊○○○、甲○○、丙○○○據以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48,039元、914元、1,206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譚章六川之繼承人,惟譚章六川已改嫁,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情可採,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抗辯本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獨立於繼承債務,為原告本身債務云云,不足採憑,原告因被告之強制執行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上開存款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077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