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
89、98年度偵字第1652、2963、4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侯宗欽 為星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晟公司)負責人,並自91年起至94年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雇請 潘鳳英 擔任翻譯。侯宗欽與潘鳳英(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至94年間,以2萬82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委請附表所示俗稱人頭老公之臺灣成年男子甲○○等人(附表同案被告等人另為判決), 仲介 至印尼雅加達,以假結婚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女子(附表所示之印尼藉女子等被告由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再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甲○○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充任人頭老公與 何玲茜 辦理假結婚,再於返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侯宗欽、潘鳳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認證文件向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該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配偶欄不實內容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侯宗欽、潘鳳英與附表所示之人頭老公共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得藉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後,正式進入臺灣地區遂行非法打工之目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業已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宗欽之警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78頁)。復有星晟國際有限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被告侯宗欽之名片各1紙(9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79頁、第154頁)、被告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9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108頁)、甲○○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9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何玲茜(HEROPURWANINGSIH)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9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334頁)、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1份(98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可參,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合,被告甲○○前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侯宗欽及潘鳳英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於93年間另有偽造文書案件,惟查其犯罪時間係在92年間,有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525號判決附卷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在93年間,差距1年有餘,尚難認為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僅止於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至被告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何玲茜來臺居留簽證之行為,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有第12條各款之情形時得為拒發簽證之處分,足見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簽證即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既須實質審查,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他國人非法入境,危及政府之國境管理,衍生社會治安之問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小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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