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所有之賽鴿已遭擄獲,若欲釋放之,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仍未取回賽鴿,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車上,密碼亦以紙條書立,夾在提款卡中,均在屏東遺失,回到嘉義才發現,有至警局備案,並未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亦不知道被害人有匯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遭前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話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3,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990號函、98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176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1、16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所用,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屏東遺失,回到嘉義後過2、3天才發現,98年5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警方並未交付三聯單,有告知要去掛失,但因帳戶內存款甚少,未立刻去掛失,幾天後去掛失時帳戶已被凍結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觀諸被告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確有至派出所備案,但並未製作筆錄,僅經警員在工作紀錄簿登記,記事欄載明:「當事人乙○○…到所稱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不知何處遺失,…無財物損失」,處理情形亦載有:「該案已告知其權利及如何處置並已查明無他財物損失」等語,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被告既知悉需向警方報案,且確亦已至派出所備案,其目的應係為避免攸關己身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遭他人冒用,而為不法用途,然為免他人冒用,僅有掛失一途始能阻止之,一般掛失程序亦僅以撥打電話為之即可,被告於警員已告知處理程序,竟未於備案之當天撥打電話或至銀行辦理帳戶掛失,與一般事理不符甚明,至於被告以帳戶內存款無幾才未掛失云云置辯,若此,則何須至警局備案?況且被告前揭帳戶,於98年4月20日之餘款僅202元,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迄於同年5月25日下午2時44分22秒開始才有交易紀錄,於同年6月1日帳戶餘額即為0元,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辯解:上開98年5月25日之交易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於被告至警局備案前,該帳戶應已交付他人,且為他人所使用,而迄於被害人98年5月30日匯款時,仍係他人使用,被告均未為任何阻止他人使用之舉措,再佐諸報案時製作筆錄,因勢必敘及可能偷竊或遺失等情形,若發覺實際上並非遭竊或遺失,則依製作之筆錄,即有遭警方移送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可能,被告既已至警局備案,卻未製作筆錄,又於警方告知應辦理掛失,卻又未為之,均徵被告僅至警局備案,未製作筆錄,且不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一方面係為無礙他人使用其帳戶,另一方面則使己身脫免可能之刑責,至為灼然。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自小客車手把旁置物箱內,於98年5月23日左右將車停在高雄一家旅館前,車未上鎖而遭竊,有700、800元之零錢一併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而於偵查中則改辯稱:去屏東找女友,在屏東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在屏東大寮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至屏東 大林 找女友,係在大林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復又辯解:不知大林係高雄或屏東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其對於係在屏東或高雄遺失,供述前後不一,且究竟在大寮或大林,亦未一致,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復佐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3日至同年月22日,均無通話紀錄,即無基地台之顯示,而於98年5月24日後始有撥通之使用紀錄,且24日至31日每日平均有數十通通聯紀錄,基地台均在嘉義市,此有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各乙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被告辯稱:要去屏東前有跟女友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顯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不符,是否確有至屏東或高雄,亦非無疑。可見被告對於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竟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在何地遺失等情之供詞,前後所述甚有出入,已難採信。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應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放置,妥為保管,密碼亦以自己容易記憶之數字,或另外書立在其他記事簿,斷無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以免一併遺失遭他人輕而易舉冒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提款卡密碼為269777,26係生日,9777係車牌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即以此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被告竟仍將之以紙條記載,存放在提款卡內,且與存摺同時放置在車上,其作為已屬可議,且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車內後,下車竟未上鎖,亦與一般人均會注意上開物品之保管,並將之存放在固定、安全之處所,若攜帶在身上,必係供提存款時所用,要無可能逕將之放置在車內,甚且於離開車後不將之取出,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實難採信。
(四)況觀諸近來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之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理當會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發現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放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僅向警局備案,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實有違常情。另犯恐嚇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會於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保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由帳戶使用人領出之理。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出,更足見該恐嚇取財之成年人,於向被害人實行恐嚇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偷竊或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更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其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應屬無訛。
(五)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收集、使用他人帳戶,應有合理懷疑有所不法情事。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執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恐嚇取財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恐嚇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帳戶,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無異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念及其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觀之該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修正,本件應逕適用現行之規定,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另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復依刑法第41條之修正意旨說明及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