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乃預為擔保被告可能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原告如已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其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惟被告已因假執行之實施,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應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本件抗告人依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實施假執行,嗣本院雖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將該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固已失其效力,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可能因假執行之實施而受有損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尚未消滅,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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