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甲○○被告 楊光春
即SHIROSHT即 誠下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日裔巴西籍人士,持有巴國護照,兩造前於民國90年8月3日在日本結婚,於91年3月12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日本國茨城縣結城郡千代 川大宇田 下687番10,因被告會在床下藏刀子、 扁鑽 ,喝酒後情緒浮動,也會用巴西話罵原告,又會動粗,雙方觀念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原告乃於年前離開被告,返回台灣,兩造多年未再共同生活,被告已經搬離兩造在日本共同住處,行蹤不明,雙方已經沒有意願再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巴西國人民,本件涉外離婚事件,其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依上述法律,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原告遭被告施以婚姻暴力後返回臺灣,兩造分居逾五年,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登記書譯文、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查無被告出入境臺灣資料,有該署96年
1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214860號函在卷可稽;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返居住,兩造分別生活多年,不再連絡之事實,亦有原告已成年女兒 邱羽庭 到庭證述在卷(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29號卷宗第25頁即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且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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