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受刑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等罪執行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甲○大執投緝字第2097號發布通緝,然已於96年10月29日已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361號96年10月2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同左│├────┼──────────┼──────────┤│犯罪日期│94年3月1日│94年7月22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84號│署94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55號│94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實├──┼──────────┼──────────┤│審│判決│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5年1月23日│95年3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褫奪公│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權期間或│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罰金額│壹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