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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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0號原告乙○○被告甲○○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第二次來台,即於92年6月10日因遭查獲其申請來臺探親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於92年6月26日強制遣返回大陸,兩造無法見面,婚姻有嚴重破綻,難以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3月15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兩造於婚後不久,被告即因在台涉嫌從事非法活動,遭到強制出境處分,被告自92年6月26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此有該局95年7月26日境信伶字第0951082925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其於本件送達證書背面親筆書寫「同意離婚,民國96年8月2日,甲○○」等字,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雙方均無意維繫婚姻之事實為真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