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案件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3號、98年度偵字第572號、97年度蒞字第3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