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4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16日起至135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710,000元、900,000元,約定期限96年6月21日,按月支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全部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回覆。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96年度拍字第11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001│台北市│文山區│實踐│一│二五三│建│九六│28分之1│││├──┼───┼────┼───┼───┼────────┼─┼──────┼───────┼──────┼───────────────┤│002│台北市│文山區│實踐│一│二五七│建│一一七│4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新臺幣元)│││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45│台北市○○路7│同上257地號土│鋼筋混凝土造四│一層76.94;平台11.17,││全部││││││段65巷3號│地│層│合計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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