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及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叁只、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叁只、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月初起至94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止,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住處,以其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吸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噴至香菸內,再點燃香菸施用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3、4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3月19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或台北市○○街○○號13樓B307室其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分裝袋內,再以扣案其所有之吸管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燒烤施用,或天天施用,或1星期施用1次安非他命。
㈡另於94年3月19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
○○街○○號13樓B307室搜索,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用供裝安非他命施用之分裝袋3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94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然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15
6號函可參。是若非在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即無法在尿液內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該次鑑定尿液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難執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自94年1月21日凌晨某時後至94年2
月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其該段時間亦有施用海洛因。
㈤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除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公訴人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吸管
勺子1支、分裝袋3個亦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為 洪壽宏 所有,與被告本次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上開分裝袋3只,雖扣押物保管單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內有安非他命殘渣,自難認該分裝袋為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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