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955、1055、1119、1316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57、138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塑膠吸管肆支、塑膠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塑膠吸管肆支、塑膠分裝袋玖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90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
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4日13時4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巷45之3號、台北市○○區○○路○○○號4樓等處所,先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3月24日18時
6分許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送強制戒治滿6月後,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90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92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案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憑。
二、就多次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94年1月21日、94年1月25日、94年3月3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11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18日、94年6月21日、94年7月22日、9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本院94保管35)、吸食器之照片、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46公克,淨重0點28公克,驗後淨重0點27公克,本院94保管32號)、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4支、塑膠分裝袋98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可證。
4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104號鑑驗通知書、該局94年6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佐。
三、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叁、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其一向只有吸用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94年3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見證被告94年3月24日18時許排放之尿液,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
2一般人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後,8小時內約有80%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120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本件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堪認被告於94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並不可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曾分別於87年12月20日、92年12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被告自94年4月19日以後至94年10月4日13時4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因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本次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毒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犯罪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46公克,淨重0點28公克,驗後淨重0點27公克),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顯與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各別諭知宣告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計3組、塑膠吸管4支、塑膠分裝袋98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