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4日晚上7、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扳手1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停車場,以上開扳手拆卸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嗣於97年5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被告行竊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具體求刑減刑前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扳手1把,據被告供稱雖為其所有,但已將該扳手丟棄等語,是該扳手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