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0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春成號機車行」,向乙○○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止,並應1次繳足3日租金新臺幣7百元,詎甲○○於當日繳費租車後,自96年5月23日租賃期限屆至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持用機車之正當權源,仍決意變更原來租用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供為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割檳榔使用,而經催討均避不見面,亦未與乙○○聯絡,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機車租賃約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