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知行路
235巷口時,將車停靠路邊欲買飲品給其子女飲用,因其子女表示不要喝飲料,遂未下車欲逕行左轉至知行路214巷,本應注意行車時,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下午3時15分,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左後方之車道有 范煙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996號之重機車駛至該處,乙○○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起步角度過大,且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方向盤左打到底直接左轉,並佔據知行路由北往南行駛之全部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范煙秋之機車龍頭之右前面板及右斜下方之腳踏板處而肇事,范煙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范煙秋之子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駕車於前開時、地,由路邊停車起步駛出,為儘速左轉致疏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出左轉,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被害人范煙秋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范煙秋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94年12月13日、12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履勘K6-4531號小客車外觀碰撞、毀損之情形,製有93年
9月13日履勘筆錄乙份、肇事車輛照片11幀附卷足憑;再被害人范煙秋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之此部分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路段起步左轉時,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往車輛即逕行起步左轉,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肇事原因及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范煙秋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范煙秋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為無照駕駛,然查被告係由路邊停車起步駛出後,即逕行左轉,並佔據全部車道,以致被害人猝不及防,且依現場圖以觀,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被告小客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顯見被害人見此狀況,已向左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過失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 陳照原 依職權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范煙秋因而傷重死亡,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重,並考量被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