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25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共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送監服刑,嗣於8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4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甲○○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街○○號其住處及台北火車站附近之公共廁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1星期施用1次,嗣分別於(1)94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伊寧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公克);(2)94年8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3公克、淨重0.1公克);(3)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同年
8月31日、同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扣案之粉末3小包,其中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3公克,此有該局9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47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參,另其餘2小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反應(淨重分別為
0.1公克、0.06公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前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自前次犯行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而應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7月21日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淨重0.1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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