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正富 被告 蔡惠碧
劉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吳正富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蔡惠碧、劉文通2人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於民國102年1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0日由自訴人親收,有該院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乃於同年2月6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