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竹門巷口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由告訴人 簡崇軒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張薰云 沿鳳仁路同方向行駛於前,被告因酒後影響其精神專注及機械控制能力,不慎使其小客車前車頭追撞告訴人簡崇軒之小客車車尾,導致告訴人簡崇軒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薰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3分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43毫克(MG/L),而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良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嗣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凌晨5時50分被發現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0日之雄 檢瑞閏 102相
543字第18780號函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既已死亡,本件原判決未及審酌,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