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芳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300966、80-BBB022994、80-BBB029800、80-BDB567642、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余芳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芳瑩(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分別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800元不等之罰鍰(各裁決字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項、違反法條及裁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前男友 蔡正元 以其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非異議人所占有使用;又履經催促蔡正元辦理過戶,蔡正元均置之不理,現又行方不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8日以其名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王建行購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尚未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乙情,業經異議人肯認屬實,並有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卷第11反、12反、36頁);又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受裁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5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9414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8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至2013號卷),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至4係固依上開採證照片8張、編號5係依承辦警員 王旻 諄逕行舉發,認為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之情事。惟查: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3009
66、80-BBB022994、80-BBB029800、80-BDB567642號裁決書所依據之上開採證照片8張,經本院細觀及比對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3、4之違規採證照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由其外觀之頭髮長度、身型、身形、穿著均似男性(詳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28至32頁),是異議人抗辯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男性友人蔡正元所占有使用,尚非無據。另附表編號1之違規採證照片,僅得觀出「某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一名女子」,並無從分辨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是否為異議人(詳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26、27頁)。基此,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採證照片,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是否由異議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非無疑義。
2.又附表編號5部分,經證人即舉發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林旻諄 於本院調查期日證稱:當時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本館路由西向東行駛闖越紅燈,並向內線車道靠近,甚至穿越雙黃線,所以就記下車牌、車型、顏色後,逕行舉發,但是當時騎乘機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且為男性,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詳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36頁),足認於附表編號5所示於100年8月13日23時05分,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人,並非異議人無訛。
3.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係由異議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難單以該機車為異議人以其名義所購買,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唯一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難認為允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號│書案號│(民國)││││(新臺幣)│├─┼───────┼─────┼────┼──────┼──────┼──────┤│1│100年9月30日高│100年5月9│高雄市高│駕車行經有燈│道路交通管理│1900元│││監營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楠路、水│光號誌管制知│處罰條例第53││││80-BBB300966號│22分│管路口│交岔路口闖紅│條第1項│││││││燈│││├─┼───────┼─────┼────┼──────┼──────┼──────┤│2│100年9月30日高│100年5月26│高雄市○○○○○道路交│道路交通管理│1000元│││監營裁字第裁│日12時49│楠路、水│通標線指示│處罰條例第60││││80-BBB022994號│分│管路口││條第2項第3款││││││││││├─┼───────┼─────┼────┼──────┼──────┼──────┤│3│100年9月30日高│100年6月14│高雄市高│駕車行經有燈│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監營裁字第裁│日21時57分│楠公路、│光號誌管制知│處罰條例第53││││80-BDB567642號││高楠新村│交岔路口闖紅│條第1項││││││口│燈│││├─┼───────┼─────┼────┼──────┼──────┼──────┤│4│100年9月30日高│100年8月6│高雄市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1200元│││監營裁字第裁│日凌晨5時│誠一路│車速度,超過│處罰條例第40││││80-BBB029800號│16分│528號(│規定之最高時│條││││││西向東)│速未滿20公里│││├─┼───────┼─────┼────┼──────┼──────┼──────┤│5│100年6月30日高│100年8月13│高雄市鳥│1.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管理│4800元│││監營裁字第裁│日23時5分│松區本館│燈光號誌管制│處罰條例第53││││80-B00000000號││路│知交岔路口闖│條第1項、第│││││││紅燈│60條第1項│││││││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