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許莉玲 相對人 陳鳯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鳳嬌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嬌之監護人。
指定 許慧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莉玲係相對人陳鳳嬌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煦涵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僅對本院訊問其姓名時,能予回答,至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聲請人為其何人、身分證為何物等內容時,相對人均回應不記得、不知道或答非所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且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綜合病人病歷紀錄、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屬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因老年性失智症,其腦部功能受損並嚴重影響認知功能。病人雖在肢體活動上較未受疾病限制,偶能表達生理需求(會主動表示自己肚子餓),但對於多數外界環境刺激已無法恰當回應,生活事務也無法完全自理,其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失智症為持續退化性之神經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建議可考慮以監護宣告協助保障病人權益。」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認陳鳳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鳳嬌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俱歿,其現存子女有許慧娟、許莉玲二人,相對人平日與許莉玲同住,由許莉玲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許莉玲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許慧娟及相對人之姊妹 陳美麟陳美月陳美朱 均同意由許莉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許慧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02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8頁),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許慧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莉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鳳嬌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慧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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