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齊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罪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吳冠霆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