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3號異議人 蔡富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1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民國100年10月5日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雖依法得提起異議,惟異議人既未遵期繳納前開抗告裁判費,有悖於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100年12月7日所為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