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合計毛重壹拾點肆伍公克,合計淨重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高珮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4、184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其與男友 郭銘欽 同居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1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與其男友郭銘欽一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高珮芳與郭銘欽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10.45公克,合計淨重8.15公克),經警徵得高珮芳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㈥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24、184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合計毛重10.45公克,合計淨重約8.1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2.18公克,合計淨重1.38公克)、一粒眠50顆及注射針筒1支,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屬另案被告郭銘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之重要事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0388號另案偵查中),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是本院認不宜逕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被告高珮芳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78之5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9樓之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其與男友郭銘欽同居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1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因郭銘欽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扣得高珮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再採得高珮芳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珮芳之自白;
(二)證人郭銘欽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
(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