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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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站駕駛員工作。被告於93年9月29日,以原告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9月20日,分別發生追撞前車車禍事件,致車頭嚴重損毀,係於1年內連續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肇事事件,認原告駕駛技術欠佳,有行車安全顧慮等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引用被告
85年10月22日85統業字第281號函(下稱系爭85年函)及86年12月22日86統業字第340號函(下稱系爭86年函),惟上開系爭2函並未列入工作規則,及經地方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顯與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要件不符,故非屬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被告依上開系爭2函解僱原告,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不相符,亦與原告於88年10月7日與被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各款解僱事由不符,被告於93年9月29日解僱原告,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至第6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縱原告有違反上開系爭2函,亦非屬節情重大之情形,被告仍不得解僱原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茲因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計18個月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833,526元(46,307×18=833,526)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均已揭示於事業場所,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已生效力,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原告於92年10月5日發生第一次有責車禍肇事後,被告將其召回總公司進行行車安全之再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要求肇事司機包括原告在內,均應注意保持前車之安全車距離,嚴格遵守行車速度要求、其中之防衛駕駛亦說明如何避免與前車及鄰車相撞等等,被告已訓練駕員應如何安全駕駛及安全駕駛之重要性,詎93年9月20日原告再度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二車,一年內連續發生兩次有責追撞事件,已違反上揭工作規則。且原告之職務為駕駛,駕駛之主要義務為將旅客平安運送至目的地,原告於一年內連續發生兩次有責肇事追撞前車,已嚴重違反其主要義務,其行為嚴重危害被告公司財產、聲譽及旅客安全,兩次追撞造成被告公司車損、營運及旅客之傷害,被告自得依上開系爭2函將原告解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站駕駛員工作,原告於92年10月5日駕駛150-FB號營業大客車,及93年9月20日駕駛FJ-761號營業大客車,分別發生追撞前車車禍事件。㈡被告於93年9月29日,以原告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9月20日,分別發生追撞前車車禍事件,致被告所有之大客車車頭嚴重損毀,係於1年內連續發生
2起可歸責於原告之肇事事件,認原告駕駛技術欠佳,有行車安全顧慮等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88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並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是否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原告於88年10月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是否需受上開系爭2函之拘束?㈡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9月20日,發生追撞前車車禍事件,被告得否依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共18個月之薪資833,52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是否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原告於88年10月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是否需受上開系爭2函之拘束?⒈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應遵守之紀律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工作規則除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已交付勞工,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僱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工作規則在規定合理之勞動條件限度內,不問該事業場所之勞工是否現實知悉,以及不問是否為個別之同意,勞工應受其拘束。
⒉查,被告辯稱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均係在原告進入被
告公司服務前即已公告揭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見調解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屬實。又系爭85年函內容為「為減少肇事維護行車安全,自即日起駕員因未依交通法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者,將視情節重大者不依肇事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解僱』之處分」;而系爭86年函內容為「茲為十一月十九日重大肇事案件尚在協調處理期間,雖已多次宣達注意行車安全,嚴禁超速、不當超車等行為,仍於近日屢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案件發生,嚴重危及公司形象與乘客生命安全,特定凡有責追撞前車者,一律『解僱』外,...」。原告係客運司機,其駕駛大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上開系爭2函之內容僅係提醒司機於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者予以解僱,其內容並未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並非僱主濫用權利,應屬合理,且已公告揭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自屬單項工作規則,有拘束被告所有駕駛員之效力。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未將上開系爭2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前揭說明,亦僅被告應受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處罰之問題,尚不能因被告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認上開系爭2函無效,原告亦不能以其不知有上開系爭
2函為由,而認其不受拘束。再者,被告雖未於91年修正工作規則時,將上開系爭2函納入工作規則,但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上開系爭2函仍不失為單項工作規則,不問原告是否現實知悉,仍應遵守。是被告辯稱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均已揭示於事業場所,已生效力,係屬工作規則之一部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主張伊係88年10月8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係在伊進入被告公司前公告,伊不知情,且上開系爭2函未列入工作規則,及經地方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顯與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要件不符,被告依上開系爭2函解僱原告,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9月20日,發生追撞前車車禍事件,被告得否依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⒈查,系爭86年函內容為「茲為十一月十九日重大肇事案件
尚在協調處理期間,雖已多次宣達注意行車安全,嚴禁超速、不當超車等行為,仍於近日屢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案件發生,嚴重危及公司形象與乘客生命安全,特定有責追撞前車者,一律『解僱』」,準此規定,祇要係「有責」追撞前車,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一律解僱,故原告主張縱認系爭85年函及系爭86年函係屬工作規則之一部,仍應探究原告追撞前車是否屬節重大,需屬情節重大,始得解僱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92年10月5日駕駛150-FB號營業大客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其前車,被告於92年10月5日約談原告時,原告自承:因前方一部貨櫃車急速剎車,其見狀減速已來不及,先追撞內側車道之KV-2036號小轎車尾部,再擦撞Y9-8863號小轎車左後尾,其「知道」被告公司行車規定並已公告,嚴禁行駛中未保安全距離等,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責」等語,嗣被告因而與上開車禍被害人 楊明興陳昆輝 達成和解,而分別賠償17,400元及97,295元。而原告又於93年
9月20日駕駛FJ-761號營業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在前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貨櫃車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於93年9月20日約談原告時,原告自承:因前方有一貨櫃車突然剎車,其剎車不及就追撞該貨櫃車,其「知道」被告公司行車規定並已公告,嚴禁行駛中未保安全距離等,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責」等語,嗣被告賠償上開車禍被害人 林杏珍 之自小客車車損27,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約談記錄、和解書(見院卷第17頁、第44頁、第62頁、第64頁、第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第五警察隊函調上開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36頁),自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既分別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9月20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前車而肇事,且於被告約談時均承認其對上開肇事應負責任,已符合依系爭86年函所規定祇「有責」追撞前車(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一律解僱之要件,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於93年9月29日,以原告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9月20日,分別發生追撞前車車禍事件,致車頭嚴重損毀,係於1年內連續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肇事事件,認原告駕駛技術欠佳,有行車安全顧慮等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系爭2函解僱原告,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依上開系爭2函解僱員駕駛員,尚
需屬情節重大,始得為之,原告2次追撞前車,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尚不得解僱原告等情屬實。惟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指原告)於擔任前項職務(係指駕駛員)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即指被告)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該約定所稱「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依該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係指依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及有關規定章決定,又第4條第
3款約定原告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守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情,有該勞動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準此,原告既係擔任大客車司機,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事項,情節重大時,被告亦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於92年10月
5日肇事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對之施以安全教育宣導,其訓練要點之一係要求行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函所附名單、簽到單及在職教育訓練要點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足見被告要求所有駕駛員於行車時均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跟車距離,注意行車安全,此為原告所知悉,於接受安全教育宣導後9個月,又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2輛車受損,其1年內發生2起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有責車禍事件,均致被告所有之大客車車頭嚴重毀損及訴外人車輛毀損,足見原告漠視行車安全,危及乘客安全,及被告公司係以載運旅客為主要業務,原告上開行為自會造成被告公司聲譽、營運、財產受損,應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系爭85年函、系爭86年函、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3款及91年修正之工作規則第12條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上開約定及規定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是被告依系爭85年函、系爭86年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告2次追撞前車,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上開系爭2函解僱原告,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不相符,亦與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所規定之各款解僱事由不符,故被告解僱原告,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三)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被告於93年9月29日終止時起即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即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薪資833,526元,其請求上開薪資,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93年9月29日解僱原告,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3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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