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月如
選任辯護人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月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雲13縣道附近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13縣道與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電桿豐榮51分27K1460BE54號旁),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過,適有 黃中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13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鍾月如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黃中白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致黃中白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中白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359至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中白所駕駛之B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且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揭疏失,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均與本案車禍無關;當時碰沒那麼大力,且告訴人在車禍後,過了好幾天才去看診,如果有受傷,當天(按:111年10月28日為週五)就會去就診,不會等到下週一(指111年10月31日)才去就診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車禍當下警察到場時,並沒有說哪裡不舒服或有受傷,直到車禍發生數日才去看診,告訴人說怕傳染病、花費高,不敢去急診,但怕什麼傳染病都講不出來,而且告訴人過去曾去急診2次(參本院卷第399、401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2月5日、114年1月14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告訴人所述不去急診之原因不可採信。而且,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8日回函,「頸椎疼痛」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該院114年4月16日亦回函,是依據「疼痛、受傷史、局部疼痛」,即給予挫傷診斷,不代表醫生有檢查出告訴人挫傷之傷勢,因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該傷勢與車禍有關,也無法排除可能性,才回答可能相關,足徵醫生診斷告訴人之傷勢,是依照告訴人主訴為客觀上記載,並非醫師實際依照醫理上檢查,確認告訴人受傷,故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車禍有關。況且,依據「康健知識庫」關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資料(本院卷第323至328頁),此症狀形成原因眾多,並非必然是車禍造成,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又有因工作多次至骨科就診紀錄,顯見告訴人所說疼痛,非常可能是工作所造成,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雲13縣道附近南北向之設有讓字標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13縣道○○○○道路○○號誌交岔路口(電桿豐榮51分21K1460BE54號旁)時,適有告訴人黃中白駕駛B車,沿雲13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告訴人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他字卷第56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9頁、第374、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至8頁、第55頁、第43至75頁;本院卷第335至3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查看,A車行車方向道路設有「讓」標誌)暨照片(偵卷第15、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2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754號函暨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後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45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2223號函暨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目擊證人 楊富閔 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原告鍾月如對被告黃中白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卷第403至41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雙方過失我可以接受,對於鑑定結果為肇事主因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37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確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擦撞之交通事故。此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結果略以:「鍾月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中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77A號函(他字卷第95至9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5411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疏於注意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
㈢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乙節,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在崙背鄉舊庄村雲13縣道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電桿豐榮51分27K1460BE54號旁)發生車禍,我有受傷,我的頸椎、左肩、左手肘、我手腕都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55頁),又於112年4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鍾月如過失傷害;車禍當時我的左手有受傷,如診斷書所載;案發當天是禮拜五(指111年10月28日),當下沒有覺得痛,週休二日大醫院沒開,我直到禮拜一(指111年10月31日)才去看診等語(他字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會稍微為疼痛,沒有感覺很嚴重,晚上回去很痛,當天醫院都關門,臺大醫院也說沒有門診,想說可以忍,我以為吃止痛藥就好了,所以我等到禮拜一早上才去門診;我是在車禍當天(指111年10月28日),先去崙背街上的崇愛藥局買止痛藥,晚上開始吃藥;當初我不認為是很嚴重的傷,所以沒有考慮急診,吃止痛藥沒有改善,小孩叫我去檢查,我在禮拜一才去掛門診,當時也沒有想說要提告;我一開始去臺大醫院(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門診時,我不知道要掛哪一科,志工說先掛家醫科,我跟醫生說我發生車禍,很痛,身上有一些擦傷,醫生說可能傷到骨頭,幫我轉介到骨科,骨科醫生有幫我照X光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58頁)歷歷,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於111年10月31日至本院門診求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他字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108號函暨病歷資料、檢查光碟(本院卷第81至1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本院卷第265至283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1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366號函暨檢送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至雲林縣○○鄉○○路00號崇愛大藥局詢問,店員表示店內每天人流眾多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附卷可參。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調解時,保險公司業務員跟我說診斷書造假,有本事去告,加上被告不出來,我才提告;保險公司說核出來理賠新臺幣2萬元我不能接受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觀諸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陳述自己頸椎、左肩、左手肘、手腕都有受傷,但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直到112年4月27日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足徵告訴人於案發之初,確實希望透過調解解決紛爭,無意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參本院卷第336頁告訴人之證述),應無仇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事後刻意以車禍後3日之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謊稱自己是因車禍受傷,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證述本案交通事故後,頸椎、左肩、左手肘、手腕有受傷,且持續疼痛,此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乙節,應屬有據。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與車禍無關,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前,並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674號函覆「頸椎疼痛無法證明是否與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171、179頁)為據。然參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554號函,已說明:診斷黃中白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係依臨床症狀診斷,此傷勢可能與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19、227頁),再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4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2159號函,亦說明:係依疼痛、受傷史、局部疼痛,給予挫傷之診斷;因無法有直接證據,也無法排除相關可能性,故回答有可能相關等語(本院卷第239、295、296頁),且依據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108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7頁),亦記載告訴人「疼痛指述3分、持續痛」等情,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就醫時,確實因持續疼痛、局部疼痛等臨床症狀,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車禍我有受傷,我的左肩受傷等語(他字卷第56頁),參酌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原告鍾月如對被告黃中白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亦認定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等傷害,可見以本案車禍擦撞過程,所生拉扯力量,足以造成被告、告訴人身體受有一定傷害,且告訴人證述車禍後持續疼痛,先自行吃止痛藥止痛,仍無法緩解,適逢週末,加上一開始並無對被告提告意願,於111年10月31日(週一)才至門診就診等情,考量就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非長,未選擇於週末急診或就診,僅先自行服用成藥止痛緩解疼痛,也與鄉村地區,因到大醫院就醫不便,多數年紀稍長者習慣自行用藥之常態相符,衡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綜此以觀,應認被告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且此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等傷害(參他字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1年11月9日及11月30日至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另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根壓迫、左腳疼痛、雙腳麻、下背痛」等傷害(參本院卷第285、287、29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2年8月28日、9月11日、25日至疼痛門診追蹤治療〉、11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3年6月12日至復健部就診〉、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2年4月1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2年5月30日腰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113年8月13日至門診回診〉),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駐診醫令明細清單、臺灣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265至283頁)、檢驗及預約單、連續處方箋、用藥紀錄(本院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人壽保險理賠資料(本院卷第397頁)為據。然針對此部分病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31日去就診,先看家醫科,後轉到骨科,骨科照X光,說沒什麼事,可能是肌肉痛或筋脈痛,這部分X光照不出來,就轉到神經科,也看不出什麼問題,我說還是很痛,後來醫生將我轉介到臺大醫院斗六院區疼痛科,第一個醫生看不出來,將近半年的時間,第二個醫生才看出來,說是椎間盤突出,我現在就是椎間盤突出,手、腳也會麻,有時候吃藥會好一點,有時候又很痛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58頁),比對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30日、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31日、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有此部分病症之日期,距離111年10月28日發生本案車禍,均已超過1週,甚至超過1個月或半年以上,則此部分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本屬有疑。再者,參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674號函覆略以:病患當時沒有「腰椎神經根壓迫」之相對應病症,與111年10月28日車禍因果關聯不明;112年5月30日MRI、112年8月1日CT結果皆為腰椎退化(椎間盤L3-4、L4-5有突出),可能可以解釋「腰椎神經根壓迫」之結果,但病人當時無相對應之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71、179頁),以及114年5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4229號函覆略以:「腰椎神經根壓迫,仍有背痛及左腳麻木之症狀」,可經由藥物及復健科物理治療,得到一部份症狀之改善,不建議手術治療,原因為無明確適應症,疼痛來源推斷肌肉筋膜炎等語(本院卷第299、301頁),自難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而受有腰椎退化(椎間盤L3-4、L4-5有突出),即「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根壓迫」以及所引起之「左腳疼痛、雙腳麻、下背痛、肌肉筋膜炎」等傷害。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前從事小吃業,賣炸雞及飲料,有時工作上有痠痛,就是手、背痠痛,才去骨科診所打針等語(本院卷第335、336、352、353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本院卷第265至283頁),告訴人於110年3月、4月、111年7月均有至骨科診所就診之紀錄,111年7月間亦有做脊椎檢查之紀錄,自不能排除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腰椎即有退化、椎間盤突出、腰椎神經根壓迫等病症,以及所引起身體部分痠痛之可能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以及所引起之「左手麻、左腳疼痛、雙腳麻、下背痛、肌肉筋膜炎」等傷害,附此敘明。
⒋據上,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車禍後並未受傷,其所述「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勢均與本案無關等情,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83、384頁),併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否認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受傷,自無從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8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