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增補:「‧‧‧其明知持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最末行則增載:「甲○○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增載:(一)被告甲○○於本院時坦認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二)卷存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前於98年10月23日業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成立,雙方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經被告、告訴人簽名,製成98年民調字第682號協議筆錄(見調偵字偵查卷第2頁),惟查該次筆錄內容未曾敘及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自無上揭條文適用之可能,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狀況(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計程車司機,竟無照駕駛、未暫停讓駕車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告訴人受傷,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先予告訴人現金2千元充作醫藥費用(見偵字偵查卷第4、14頁),後又依雙方前述協議內容,提出1萬2千元交告訴人收執,有卷附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1紙(見調偵字偵查卷第2頁),被告雖於本院98年12月8日審理時,願依前揭協調內容,當庭將尚未給付之其餘1萬3千元金額交告訴人,惟告訴人業以其於調解時,思慮未周等為由,明示不願接受被告所給付之其餘款項(見本院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致被告未能依前揭協議筆錄給付全數款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被告已經當庭認罪,欲依前揭協議內容當庭給付全數金額,應認其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雖因告訴人拒絕收受,致未給付全數金額,如前所述,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