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庭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仍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與 陳映玉 簽訂自願加盟契約並執行業務,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告陳瑞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86巷126號居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庭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7年4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32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映玉簽署自願加盟合約書,而招攬陳映玉投資陳瑞庭所經營之「神仙麻辣燙」餐飲生意,並向陳映玉收取加盟金共計新臺幣37萬2,000元。嗣經陳映玉向相關單位查詢後發現上開公司名義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映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雙方所簽立之自願加盟合約書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董芳君附錄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