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洗車廠(招牌為「巧亮汽車美容技研」),為便於顧客停放車輛及其清洗完畢之車輛暫時停放使用,明知該處後方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5、315-1、316、316-1、316-4及325-1等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7月1日起至12月5日間之某日、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架、鐵皮上層房屋及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等增建物,下方水泥空地部分則作為車輛通道及劃設停車格,供該洗車廠員工、顧客停放車輛及其清洗完畢之車輛暫時停放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其佔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日土地復丈成果圖所標示B、C、D、G、H、K之部分,面積共計382平方公尺)。嗣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派員於同年10月5日前往上址拍照存證及繪製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測量圖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洗車廠,並僱工在上開土地舖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架、鐵皮上層房屋及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下方水泥空地部分則作為車輛通道及劃設停車格,供該洗車廠員工、顧客停放車輛及其清洗完畢之車輛暫時停放使用,出入口有設鐵門,每日結束營業後會將鐵門關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車輛停放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僅作為車輛進出之通道,之後國有財產局有來通知不能佔用,伊已將鐵皮上層房屋拆除,現僅存留廁所即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洗車廠
,並於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日、時,僱工在該處後方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5、315-1、316、316-1、316-4及325-1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架、鐵皮上層房屋及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下方水泥空地部分則作為車輛通道及劃設停車格,供該洗車廠員工、顧客停放車輛及其清洗完畢之車輛暫時停放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之95年10月
5日現場照片10紙所顯示及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測量圖上所記載使用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擅自佔用上開屬於中華民國之土地而使用之事實。
㈡本件經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為洗車
廠,後方為停車格規劃之停車空間,有圍牆圍起,搭蓋鐵製雨棚,地上舖置水泥,該處側方車輛進出通道口設有鐵門以管制出入等情,有檢察官98年3月4日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27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日北市松第二字第09831611300號函所附土地復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亦陳稱該出入口作為車輛通道,後方空地劃設停車格,供該洗車廠員工、顧客停放車輛及其清洗完畢之車輛暫時停放使用,出入口鐵門每日結束營業後會關閉等語,堪認被告佔用上開土地確係供其私人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上開屬於華民國之土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被告辯稱國有財產局通知伊不能佔用,伊已將鐵皮上層屋拆除,現僅存留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等語。經查,被告業已將其所搭建之上層鐵皮屋拆除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13日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測量圖及現場照片6紙及前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固堪認定屬實。惟其竊佔該等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縱其事後自行拆除部分增建物,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仍不影響其犯竊佔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之刑度處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之方便,竟擅自僱工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架、鐵皮上層房屋及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以供己私用,雖已自行拆除部分增建物,惟仍未能完全回復原狀,再參酌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佔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日土地復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