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2月初某日」、第4行「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更正為「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末行「1粒」後補充「及其外包裝袋1只」;證據欄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橘色圓形錠劑1顆之行為,觸犯2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0.26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26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