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6年9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晚間2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194號4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晚間2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不佳,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方式、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兩罪經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3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乃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之包裝,及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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