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因及時為告訴人 劉紹卿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酌其犯罪手段平和,對公眾所生危險非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之紀錄,素行不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450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陳建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5日14時許,途經高雄市○○區○○里○○段1296、1297地號農地,見劉紹卿栽種在該農地上之澄蜜香蕃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竊取之並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盛裝,適為到場劉紹卿發現陳建彰手持塑膠袋正採收其蕃茄,隨即上前逮捕並報警而未得手,旋為到場員警當場自陳建彰所攜塑膠袋內扣得重達6斤7兩之澄蜜香蕃茄(價值新臺幣450元)。
二、案經劉紹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紹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