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請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至五定其各別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五罪)等五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七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九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後」,固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中,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該附表編號四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是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