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4日夜間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祥和路與安德街6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祥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正欲穿越安德街60巷口之甲○○,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雙側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坤儒中醫診所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超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而告訴人甲○○當時之車速為60公里,業經甲○○於警詢中陳明,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是甲○○超速行車應可認定。惟汽車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案發時,駕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安德街6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德街,依上揭規定,自應讓告訴人之車先行,惟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時車速30公里,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相撞之處在新店市○○路北往南路段(即告訴人行駛方向),可見被告並未停車讓被告先行,其有過失至明,縱然告訴人超速亦有過失,然不能免除被告之刑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雖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惟本件是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至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非重,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無資力而未賠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鄭堤升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