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2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單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112年3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92,381元(含本金185,247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