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潘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54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接著劑(強力膠)壹罐、內含接著劑(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1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06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只及接著劑(強力膠)1罐。

 ㈢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接著劑(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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