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潘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54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接著劑(強力膠)壹罐、內含接著劑(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1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06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只及接著劑(強力膠)1罐。
㈢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接著劑(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