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74號
原告 賴秉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吉祥 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所示,本件尚無法特定被告陳吉祥之年籍資料,故請原告提出被告陳吉祥(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戶籍謄本到院。如無法提出戶籍謄本,請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文件,並說明原告係匯款至陳吉祥之何銀行帳戶(須說明是何銀行、帳戶帳號為何)。如有其餘可特定被告陳吉祥年籍之文件或方法,亦請一併陳報到院。
三、以上事項請原告務必遵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