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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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
即被告香港商雅虎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陳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回覆警方公文有關妨害名譽之網路暱稱「Power」、「 何順利 」、「★星★」、「Henry」、「yawshine」、「服貿反就對了!!」、「阿基師」等人之相關資料及IP位址,消極不作為圖利鏡周刊而損害原告權利,應以不作為地點即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被害人主張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所刊登不實妨害被害人名譽之報導,均可在被害人居住地見之,則被害人之居住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被害人居住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三、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轉載關係人鏡周刊發布一則對於相對人負面文章至相對人網站新聞頁面,因聲請人消極不作為圖利關係人鏡周刊,致使警方無法查到在該負面文章下方留言之6人,聲請人自應代替不詳姓名之6位留言者,負起造成相對人名譽權受損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嗣相對人主張因妨害其名譽之不詳姓名留言者增加2位,因此聲請人應就8位虛擬用戶留言者之辱罵用詞,對相對人負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擴張聲明至35萬元,則相對人住居新竹縣,在其住居地得以連結貶損相對人名譽之文章網頁,相對人之住居地即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本院不得職權裁定移送其他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