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文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東寧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許文煌 所管領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於店內食用完畢後離去。

(二)於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東寧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文煌所管領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於店內食用完畢後離去。

(三)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東寧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文煌所管領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四)於112年1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東寧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文煌所管領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五)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東寧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文煌所管領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文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頁)。

(二)告訴人許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34頁)。  

(三)員警於112年1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四)竊盜商品數量及價格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

(五)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東寧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18至2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勲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多次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犯罪所得

1

112年1月23日下午某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一)】

樂事洋芋片-起司酸奶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

2

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二)】

來一客泡麵1碗(價值25元)。

3

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6分

【犯罪事實欄一(三)】

同榮鰻魚罐頭1罐(價值48元)。

4

112年1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四)】

同榮鰻魚罐頭1罐(價值48元)。

5

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五)】

同榮鰻魚罐頭1罐(價值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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