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之一號十一樓之五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一個中等身材之男性,在身體之重要位置-手臂截斷會引起大量出血,如未
控制,在大量失血一至三分鐘內即將造成休克或致命(見上證七金名圖書有限公司出版「到院前緊急救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所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稱其遭持刀砍殺,右眼部一陣急痛,隨即昏迷,不知經過多久醒來時,感到左手異常疼痛,驚覺左手腕部斷裂不見,血流如注,恐懼慌亂之狀,不言可喻,幸經急中生智,先取繫在旅行袋鑰匙之緞帶,套在左手臂上扣緊止血,以免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並急奔至有人處呼救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六十歲之老人,其左手腕斷裂時,手臂之大動脈截斷,必然會大量失血,而被上訴人於左手腕斷裂後昏迷不知多久始甦醒過來,且醒來時其左手腕斷裂處仍血流如注,益見在被上訴人在昏迷中仍呈現大量失血之狀態,則在被上訴人昏迷中其左手腕未經止血之狀態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定然因大量失血早已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當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又怎有餘力「急奔」至有人處呼救?如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能急奔呼救,則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應早已有作止血之處理動作,否則在大量失血之情況下,如仍能急奔求救,自屬有違經驗法則。添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及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而該契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為保險人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條件,則依法律要件分類之特別要件說,自應由主張該法律效果存在(即意外殘廢)之被上訴人,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即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用意,係在防止道德危險,而賦要保人以通
知義務,使保險人瞭解其所承保之危險率,以防微杜漸,故不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一六六號判例,係就人身保險所作成之意見,更足以說明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之新平安保險契約時,對上訴人在要保書上所為「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有關「已投保其他保險」之詢問,均勾「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投保系爭之新平安保險前,即已陸續向各保險公司投保,其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卻聲明未向其他公司投保,足見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所投保而成立在後之系爭新平安保險契約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即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請求即乏所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謂:「依法醫推斷,手腕砍斷後三至五分鐘,流血量可達一千㏄以上
,如未止血,傷者會經歷由淺至深之休克而死亡,時間很短,最長不超過七、八分鐘」,係出自其所提同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派遣調查人員赴大陸重慶市訪查重慶市北碚區分局刑警大隊長 徐林 及相關人員所作之「案件疑點分析」報告。惟該報告之製作、造訪、被訪及相關人員均未在報告中簽名或蓋章,已不具文書之形式效力;且觀其所提案情疑點,均有違常情常理,自無公信力及證據力。而該文中所謂法醫(指大陸法醫)之推斷者,僅在指述出血量與時間、休克、死亡之互動現象而已,對被上訴人是否自殘,概無任何法醫學上之論證。
故該「案件疑點分析」報告自不得認為係「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自殘」之證據,亦非屬於「重要之防禦方法」甚明。縱使所謂「手腕砍斷後三至五分鐘,血流量可達一千㏄以上,如傷者不能自己止血,時間越長,傷者會經歷由淺至深的休克而死亡,時間相當短,最長不超過七、八分鐘」,在醫學上係信而可徵者,亦祇能說明被上訴人於昏迷中被砍斷左手腕,如非在七、八分鐘內甦醒止血,即必流血過多導致死亡而已,亦無關「被訴人是否自殘」之事實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而原告則稱昏迷後不知經過多久,甦醒過來時,血流如注,先取
旅行袋鑰匙之緞帶,套在左手臂上扣緊止血,並急奔至有人處呼救等語,惟查原告已六十餘歲,原告於受傷後尚能如此鎮靜處理,並急奔呼救,其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乙節,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之論理法則。蓋一介身心健康之六十餘歲之人,遇劫受傷,何以就不能自行止血?何以就不能向外求救?何以就不能鎮靜處理?能,即謂與常情有違,難道六十餘歲身心健康之人,遇劫受傷,即應就地癱瘓,休克等死嗎?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第一保單),及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新平安保險」(第二保單)。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啟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重慶市郊外北碚泉風景區遊覽,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三友洞附近石墩上,突遭不明身分之男女二人持刀砍殺,傷及左眼(按應係右眼之誤載)、且左手腕部斷裂不見致傷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具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兩造簽訂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第四款、「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計六百萬元,竟遭藉口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文件而拒絕給付,爰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投保第二保單前,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中國人壽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中國人壽投保意外險八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中央信託局、富邦人壽各投保旅行平安險五百萬元,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各投保旅行平安險各一千萬元,然未依法將前開複保險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有惡意複保險之情形,故第二保單應屬無效。㈡依兩造所定新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需被上訴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始有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㈢兩造關於保險給付義務既已明確約定,自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餘地。至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後,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㈣再經上訴人訪察結果,被上訴人顯係為領取保險金而自殘,依法依約上訴人均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第一保單),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復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新平安保險」(第二保單),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其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中國人壽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九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中國人壽投保意外險八百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中央信託局、富邦人壽各投保旅行平安險五百萬元,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各投保旅行平安險各一千萬元;嗣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啟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旅遊,七月三十一日在重慶市郊外北碚泉風景區遊覽時右眼受傷、左手腕部斷裂而傷殘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兩造不爭之保險單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六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保險單),堪信為真實。
四、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均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至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價值若干?如何決定?亦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參照)。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係在說明何謂複保險,及複保險狀態下,後保險契約為無效,並未提及複保險通知義務及於人身保險,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指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自非有據。
五、查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第一、二保單之平安保險均屬人身保險,其無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縱使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一、二保單前,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平安保險五千八百萬元,而未告知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在第二保單就上開事項為書面徵詢時填載「無」,而有複保險卻未為通知之情形,亦於系爭二保單之效力均無影響。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之侄兒 郭燿禎 向上訴人投保一年一期之意外身故、殘廢、醫療給付保險,每年續約迄今已連續四年,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投保之第二保單僅屬續約性質,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已啟程前往大陸,故由郭燿禎代為辦理乙節,有其提出之平安保險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尤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惡意隱匿或故意不實說明之行為。而縱令被上訴人有不實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而已,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上訴人即已知上情,迄今已逾一個月,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複保險之規定,所為二保單之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郊外北碚泉風景區遊覽時,遭不明男女二人以刀砍傷右眼,左手腕亦遭砍斷等情,業據提出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門診簡易病歷三紙、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證(原審卷十四至十七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在兩造所訂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泉風景區,受有擊傷右
眼部、砍斷左腕部之傷害,其中左腕部已截肢成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門診簡易病歷三紙及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可信實。
㈡依上訴人所提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刑警隊大隊長徐林就此案件製作之「案件
疑點分析」報告記載:「...於是扶他(指被上訴人)到北泉公園保警科報案」(原審卷第五七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受有前述傷害後旋即報案。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一日親書信函委託重慶市台辦發傳真告知其在臺友人 葉震霖 ,重慶市台辦亦於被上訴人之書信空白處告知:「..警方正在全力偵破中,我們將全力支持配合」(原審卷第十八頁),葉震霖將被上訴人受傷之事轉知被上訴人之弟 郭春長 及友人 林秀紅 ,其後數日內,郭春長與重慶市台辦均藉由傳真方式連絡,重慶市台辦曾要求:「不要對外張揚,避免成為別人茶餘飯後之笑話,亦不要成為新聞界炒爆的籌碼」(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七頁),郭春長、林秀紅即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往重慶市探視被上訴人,大陸地區之公安尚曾向郭春長、林秀紅二人詢問有關被上訴人之習慣,北碚分局之公安不讓被上訴人離開,因尚有許多手續在辦理;再者被上訴人曾委請其友林秀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再往大陸地區之重慶市,辦理報案資料及公證診斷證明書之事宜,惟因北碚分局及四川省公證處均予以拒絕而未得等情,並據證人葉震霖、郭春長及林秀紅等人於原審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第一五二頁)。
㈢被上訴人向大陸方面申請報案資料及公證診斷證明書事宜,均遭北碚分局及四川
省公證處拒絕而未得,業經證人林秀紅證稱如前所述。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日二度委請海基會協助,向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公證員協會」辦理上開文件之公證書,經海基會發函請求協助,惟迄今均無結果,亦經原審向海基會查詢函覆明確,有該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海仁(法)字第二五0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八至四三頁、第一七頁);本院前審亦曾函請海基會向北碚分局查詢本件被上訴人遭襲受傷之報案經過與處理結果,亦無結果,亦有該會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 海惠 (法)字第0六0九九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甚且上訴人自案發後透過各種管道了解案情,亦無法獲得大陸方面之正式回應。而自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及旅遊以來,臺灣同胞在大陸遭搶劫、殺害之事件時有所聞,在臺灣發生而未能偵破之刑案尚且不計其數,何況幅員廣大人口眾多之大陸?況大陸之法治未上軌道,且因兩岸政治情勢因素,大陸官方若不給予協助,我政府機關尚且無法獲得友善之回應,何況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顯屬強人所難。再依兩造簽訂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載:「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三、受益人的印鑑證明;四、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五、請求死亡保險金..六、請求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或醫療證明書」等語,其中就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並未特別註明須由相關公家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自應認以被保險人提出之文件足資證明為意外事故引起即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業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以資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意外事故引起云云,並無可採。
㈣依兩造簽訂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
二條均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因而殘廢或死亡者均為保險範圍,而得請求保險給付。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之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重慶市受有右眼部及左腕部之砍傷,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殘所致,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雖提出同業南山人壽派遣調查人員前往調查所得之「案件疑點分析」為憑,且指被上訴人於事發之前投保五千八百萬元之意外險,動機堪疑。然查:
⒈被上訴人受傷被送往重慶市西南醫院(下稱西南醫院)治療後,雖經當地公安
派遣四、五十名公安人員至現場搜尋,亦未尋獲遭砍斷之左手掌,致醫院不能為被上訴人作吻合手術,業經前開「案件疑點分析」報告載明,並有西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若被上訴人之左手腕係自殘所致,衡情應將斷掌置於可尋獲之處,俾手腕有接合之可能,以維持手臂之外形,其僅需使達於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仍可依約請求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即可,何需至腕關節以上截肢之地步?⒉被上訴人另因右眼受傷,經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西南醫院診斷為:「右眼被
鈍器戮傷後疼痛十小時入險...右眼上瞼可見一縱形傷口,大約三cm,右眼結膜充血」「出院診斷:右眼角鞏膜穿透傷」,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有門診簡易病歷三紙及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嗣經手術後復原,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眼外傷性角膜鞏膜破裂經術復」可按。而眼球幾為人體最脆弱之部分,拿捏不易,本件如係自殘斷腕藉以領取保險給付,其既無意以眼部之傷殘為請求,何須冒失明之危險砍傷右眼?⒊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向中國人壽投保壽險,主契約為一百
萬元附意外險九百萬元,保險期間為十五年;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投保為期一年(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新平安保險,於八十三年度亦投保為期一年(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新平安保險,於八十四年度再投保為期一年(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新平安保險,八十五年度再投保為期一年(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新平安保險(即系爭第二保單)。另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欲前往日本亦分別向上訴人及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金額均為九百萬元)及中央人壽(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各保險公司,投保短期(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十七日)之旅行平安保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欲前往日本,亦向上訴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短期(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二十一日)旅行平安保險(被上訴人稱該次旅行未成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前往日本亦分別向上訴人及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及中央人壽各保險公司,投保短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十六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前往泰國亦分別向上訴人及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及中央人壽各保險公司,投保短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十五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保險單為憑(見外放之證物)。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平日即有投保習慣,並於出外旅遊時即再行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之慣常行為,系爭第二保單之二百萬元平安險只是前約期滿而再續約者,並非虛假。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前往大陸旅遊,行前分別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短期旅遊平安保險,僅係其慣常行為,尚難據此推斷為故意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
⒋上訴人雖以前開「案件疑點分析」報告,列有各項疑點,如:被上訴人該日至
出事地點數次;其遇劫竟能冷靜處理?遭砍後,第二刀應會清醒;被上訴人在石桌上遭砍,理應倒地;出事地點之地面上並無血跡;眼睛遭他人砍傷,傷口應呈斜型等項。惟縱被上訴人曾至現場數次,遇劫後能冷靜處理面對,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自殘詐領保險金之預謀,況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經商多年,年逾六十,人生閱歷豐富,遇劫後冷靜處理面對,並不足怪。至所謂「遭砍後,第二刀亦會醒」,亦缺乏實據,無非推斷猜測之詞。又被上訴人遭砍傷後,確有失血情事,有第九人民醫院門診簡易病歷及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至其失血之落點,若非目擊亦無法明確指出,自難以出事地面上無血跡,即認被上訴人為自殘。再者被上訴人之眼睛遭砍傷,傷口之形狀自應依下手者之方向、兇器之銳利與否及厚薄等因素定之,難謂傷口應一律呈斜型,故該「案件疑點分析」報告僅屬推測,不足採為被上訴人自殘之證據。另重慶市北碚泉風景區管理處報導被上訴人係自殘以期獲得高額賠償金等語,不僅上訴人無法證實其真正,且以大陸地區非勵行民主法治者,該風景區管理處為圖卸責以安撫人心,而掌控媒體刻意為該項報導,非不可能,自不能單憑該報導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出於自殘。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法醫推斷,手腕砍斷後三至五分鐘,流血量可達一千㏄以
上,如未止血,傷者會經歷由淺至深之休克而死亡,時間很短,最長不超過七、八分鐘。被上訴人稱其右眼被割傷後即昏迷,甦醒後發現左手腕遭砍斷,血流如注,先取緞帶止血,並急奔至有人處呼救,惟被上訴人已六十餘歲,於受傷後尚能如此鎮靜處理,並急奔呼救,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其所指法醫推斷,係指前開「案件疑點分析」報告內所載,而其究係大陸地區之法醫何人,並未載明,其不足以為憑。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經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七一號函覆:「㈠一般正常成年人全身血液量約為其體重的百分之七。例如:體重七十公斤者,其全身血液量約為四千九百毫升。㈡當人體失血量達到全身血液量的百分之十五至三十,此時屬第二級失血,病人必需補充點滴。失血量達全身血量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時,病患呈現失血性休克,必需輸血救治。當病人失血量超過全身血液量的百分之四十時,已有立即的生命危險。㈢人體週邊小動脈的血流量每分鐘約為三百毫升;當人體手臂斷離時,因血管痙攣和凝血的關係,失血量應小於此數。以失血總量來估量失血危險,應較以時間估量來得準確。參考前述㈡之資料,當人體失血量超出全身血液量的百分之四十時,若未接受適當救治,則該人可發生立即的生命危險」(本院更㈠卷八九、九十頁),可知被上訴人左手腕斷離,不能以時間之長短估計其失血危險性及是否必定休克,且人每有個別體質差異,亦無法一以概之。則被上訴人於甦醒後發現斷腕,情急拚力為己呼救,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係自殘。
㈥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之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重慶市受有右眼部及左腕部之
砍傷,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殘所致,其所辯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既於系爭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重慶市受到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左手腕關節以上缺失,已達於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三級殘廢程度,自得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百分之五十比例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