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日,依次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大陸重慶市郊北碚泉風景區遊覽,下午五時許,在三友洞附近石墩上,遭身分不明之二男女持刀砍殺,致右眼受傷、左手腕部斷裂。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左手傷殘,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即六百萬元,詎上訴人竟藉詞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人身保險,故意隱匿不為通知,系爭保險為惡意複保險,其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傷殘,且經伊訪察結果,被上訴人係為領取保險金而自殘,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日依次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依次為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依次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九百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向中央信託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次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赴大陸旅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重慶市郊北碚泉風景區,遭刀傷右眼及左手腕部斷裂之傷害,其左手腕關節以上已截肢而成殘廢等情,有保險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要保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不及於人身保險。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為複保險,被上訴人故意不為通知,其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取。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受傷後,旋即向警報案,有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刑警隊大隊長製作之案件疑點分析可稽,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委請訴外人 林秀紅 至重慶市申請報案資料及公證診斷證明書,遭該分局及四川省公證處拒絕;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委請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公證員協會請求協助,原審亦囑託海基會向北碚分局查詢被上訴人報案經過與處理情形,迄無結果,被上訴人自無從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以供查證。惟本件案發後,被上訴人經送往重慶市西南醫院治療,當地公安派遣四、五十名公安至現場,未能尋獲被上訴人遭砍斷之左手掌,有上開案件疑點分析可考。苟被上訴人係自殘,如其左手掌機能已完全喪失,依約仍可請求系爭保險金,不至截肢,何未將其左手掌置於可尋獲之處,俾能接合?且其右眼受傷不在理賠範圍,被上訴人何須自行砍傷其右眼?嗣後復積極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申請報案資料。被上訴人遭砍傷後,確有失血情形,有第九人民醫院門診簡易病歷及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至其失血之落點,若非目擊,無法明確指出,尚難以出事地面上無血跡,即遽認其係自殘。上開案件疑點分析所列各項疑點,無非臆測之詞,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查被上訴人平常即有投保習慣,出外旅遊時再行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僅係其慣常行為,尚難認其係故意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被上訴人因遭外來事故致其左手傷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殘云云,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既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依法醫推斷,手腕砍斷後三至五分鐘,流血量可達一千C‧C‧以上,如未止血,傷者會經歷由淺至深之休克而死亡,時間很短,最長不超過七、八分鐘。被上訴人主張其右眼被割傷後即昏迷,甦醒後發現左手腕遭砍斷,血流如注,先取緞帶止血,並急奔至有人處呼救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三頁背面)。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自殘,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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