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SUVANKITTIWONG(即吉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SUVANKITTIW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中文姓名應更正為「吉替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SUVANKITTIW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次為初犯,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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