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紋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紋廣涉嫌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以「廣通集團」名義,利用電視頻道播送廣告,販賣不具療效之豐胸、減重等產品,詐取被害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九億元以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公司僅係代銷商品,至於商品宣傳之內容皆為製造商所提供,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且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均係食品,並非健康食品,亦未以健康食品名義銷售,而商品銷售時皆經過檢驗,並引用相關依據證明事實,縱食用之感覺因人而異,亦未對人體造成傷害,此應屬一般商業糾紛,不能與詐欺要件相提並論,難謂犯罪嫌疑重大。
(二)檢察官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舉二位證人之證詞究竟為何?羈押庭庭訊時並未提出具體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況且縱使有二位證人證詞說明有繼續販售若干商品,以廣通銷售之商品種類、數量與二位證人所指述種類、數量也不成比例,應不能僅以少數客戶之反應,即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訓諭妥為處置消費糾紛之和解事宜,被告及公司員工亦謹遵檢察官訓諭,迄今業已和解退款達一千五百餘萬元。現今「廣通集團」所屬公司僅維持處理消費者退貨、退款事宜之最低度運作,並未為商品之繼續販賣行為,且於羈押庭時提出歇業證明在卷:而廣通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公司銀行帳戶早已經檢察官扣押凍結,致後續資金無法正常籌措運作;又被告廖紋廣夫婦均遭羈押禁見,亦無法直接處理消費者之客訴退貨事宜,乃自案發至今,本案迭經電視媒體報導,使廣通集團往來銀行對其所屬各公司之營業型態甚有疑慮,致將該等公司之信用卡帳號均予凍結,拒絕撥款,此舉更使廣通集團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致目前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客訴退貨無法繼續處理,廣通集團所屬員工五百餘人之薪資亦無法發放,而於顧及勞基法及員工權益之考量,現已有近百餘名員工離職,檢察官所稱廣通集團員工均未離職,而有繼續營業情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難謂重大,且亦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含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犯罪之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紋廣設立多家公司,以「廣通集團」名義,利用多家有線電視台廣告,佯稱其產品可使人「增高」、「減肥」、「豐胸」、「改善體質」等療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刷卡付款之手法詐欺取財,涉有常業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出廣通集團等公司資料、同案被告虞玉龍、 甯柏青詹凱棻陳素真雷凱雄 等人之供述、證人 陳惠怡楊翠花王美真黃玉卿賴宣諭 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產品訂購單、會議紀錄等證據為證,並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庭訊時,到場釋明,則檢察官顯係根據相關事證,基於合理懷疑,並認為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仍在販售商品之行為,自已盡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情節為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模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均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則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亦相符合。
(二)檢察官當庭所舉之證人陳惠怡、高惠玲,其筆錄分別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三號卷第一三七頁,均為本案起訴之卷證資料。雖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移審訊問時,辯護人未及閱卷,惟檢察官業已當庭說明該筆錄之要旨係被告仍有繼續販賣商品之行為,原審並就此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針對上開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參照),自難指不知該二人之證詞內容為何。
(三)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均在否認被訴之犯行,此係屬對案件作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嗣由負責審判之法院依據實際案情詳為斟酌審認,尚非據以爭執羈押與否之正當事由。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審認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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