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雄地院93年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院93年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前開罪刑並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且否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本件犯罪情節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