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而於95年5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方位骰子、骰子等作為賭博之器具,其賭博之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一台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50元抽頭金予甲○○,並由甲○○每局抽頭200元。嗣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甲○○與當時在場賭博之賭客 邱憲隆 、 蘇義煌 、 鄭佳鈴 、 余水滿 等人在上址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作為賭博器具之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3400元(賭客及賭資3400元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提供上開處所及賭具予賭客賭博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賭客所交付現金是用來買煙、買便當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賭客邱憲隆、蘇義煌、鄭佳鈴、余水滿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
3顆、抽頭金20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34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場所及賭具予賭客賭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要如何使用該等抽頭金,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不因被告將該等款項用於買煙、便當供賭客食用,而影響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未能珍惜國家緩刑寬典改過遷善,在前開賭博罪緩刑期內,再犯本罪,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尚短,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
3顆、抽頭金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400元,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其餘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