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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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統有公司)業務員,經辦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事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甲○○明知依統有公司規定,所收取之貨款應於次月1日與公司結算繳付統有公司,而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
30日止,接續向臺北縣土城市地區「秀良商店」「玉軒商行」、「吉美軒超商」、「 碧玲 平價中心」「合菘超商」及「酷奇網」等商號,收取統有公司銷貨之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588375元,詎甲○○因積欠銀行債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於上開期間,私自以所收取上開貨款接續清償其積欠銀行之款項而將應繳回統有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因甲○○未依規定於同年11月1日及12月1日將各筆款項繳回上址統有公司,復於同年12月3日擅自離職,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統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常秀穎 於偵訊時具結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統有公司為催告被告繳回所收貨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統有公司未收清應收帳款明細表、統有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其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業務關係接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賠償統有公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879 號判決(97.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901 號(97.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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