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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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十二行「詐騙乙○○」之後應補充「乙○○先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年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 林界宏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乙○○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第十三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應更正為「十六時三十九分許」及其後並補充「至臺北縣三峽中山郵局」,另證據欄第四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應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緝獲到案,非屬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