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四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本件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插有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於同(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為乙○○發覺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嗣警於同(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遊戲阜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張、搜索照片二張、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欄之犯罪科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