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林昇雄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民國96年4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卻僅給付六十萬元,其餘一百四十萬元則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昇雄支付賠償金二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應於96年4月17日前給付,餘一百四十萬元則應於97年1月1日前給付,嗣於96年4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上開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緩字第14號案件執行後,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詎受刑人除於96年4月16日依約給付六十萬元外,迄未給付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力履行給付義務乙節,有上開檢察署97年4月15日 士檢清執辛 96執緩14字第11050號函文及所附97年3月12日報到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支付餘款一百四十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