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
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另案竊盜案件尚未審結前(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25號及96年易字第2980號,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另案尚未審結前再犯,情節較重,量刑自不宜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