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應增加:按刑法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進行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雖對設計之問題應答均為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駕駛過程因有酒味、酒後駕車跡象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故難僅以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合格,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被告前於94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10月27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