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偉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浚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6、64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經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經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0時34分許,經吳浚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是否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即與吳浚玄約定於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大凍檳榔攤(下稱大凍檳榔攤)見面,王經偉帶同吳浚玄到大凍檳榔攤附近之民宅,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姊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命,王經偉於吳浚玄及「姊仔」面前,協助其等轉交價金及甲基安非他命,「姊仔」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吳浚玄則交付32,000元價金,暫時賒欠1,000元,吳浚玄即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此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經偉以此方式,幫助吳浚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吳浚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21時11分許,經王經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後,雙方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臺61線交流道附近碰面,吳浚玄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經偉,王經偉則暫時賒欠7,000元價金。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206至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經偉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經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核與證人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3至298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王經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王經偉此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吳浚玄,主張被告王經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又按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若買受人、販毒者雙方原無聯絡管道,因中間人有仲介、媒合而撮成雙方交易,如無法證明中間人係受販毒者所託或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為販毒者之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如是立於賣方之地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課予販賣毒品之罪責;如是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取得買賣毒品雙方之信任,而媒合促成雙方交易者,即屬牙保禁藥之行為;如僅是立於買方之地位,單純為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施用,而無營利意圖者,則僅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
⒉經查:
⑴證人吳浚玄就其此次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的對話是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以32,000元價格,向被告王經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易時間在112年2月27日凌晨,交易地點在麥寮鄉大凍檳榔攤附近;附表一編號2的對話是單純聊毒品的事情,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8至20頁、第105至107頁)。於第一次偵訊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的對話是我要跟被告王經偉購買毒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32,000元,在他傳給我的麥寮地址見面,該處是一間檳榔攤;附表一編號2的對話,是被告王經偉原本說要33,000元,但是我前一天錢不夠,只給他32,000元,他的意思是不足的1,000元不用補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6頁)。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問:在111年2月27日在麥寮鄉中山路檳榔攤,是被告王經偉賣給你,還是被告王經偉的朋友賣給你?)111年2月27日當天,我在外面把錢交給被告王經偉,被告王經偉再交給他朋友,我沒有看到他朋友,毒品也是被告王經偉交給我的……1,000元的部分,被告王經偉說他幫我還了,所以我不用補,111年2月27日確實是被告王經偉幫我處理的,他有算過錢,他才會知道我欠1,000元,我告訴他我要補,被告王經偉才會跟我說不用補,那一天後來我有請被告王經偉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408號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111年2月27日我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跟被告王經偉聯絡,問他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說他有門路,他說他有認識「姊仔」,叫我過去麥寮大凍檳榔攤那邊……在電話裡面,我跟他說要半兩,他說他自己沒有,可能要去找別人,後來他幫我去問毒品要多少錢,再跟我說要33,000元,到現場後,我就下車跟被告王經偉進去檳榔攤,裡面有一個女生「姊仔」,就我們3個人,我有跟「姊仔」點頭打招呼,我把錢拿給被告王經偉,我只有帶32,000元,我跟被告王經偉說少1,000元,他說沒關係,我跟他說我再補給他,被告王經偉現場點完錢之後,有跟「姊仔」說少1,000元,被告王經偉就把錢交給「姊仔」,被告王經偉跟「姊仔」說少1,000元,「姊仔」沒有算錢,就先收起來,「姊仔」就將毒品拿給被告王經偉,被告王經偉再交給我,「姊仔」整個收錢跟拿毒品的過程我都有看到、聽到,因為我跟「姊仔」不熟,所以透過被告王經偉,拿到毒品之後我就先離開了……隔天,被告王經偉跟我說1,000元不用補了,他說他替我處理好了……之後隔1、2天,我有拿毒品給被告王經偉,算是感謝他介紹我跟「姊仔」買毒品,請他至少2,000元的量……我毒品買來是要自己施用的,我後來雖然有販賣的案件,但那是買到這些毒品之後,朋友說沒有,我才給他們,我買這些毒品時,沒有想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98頁)。
⑵被告王經偉就證人吳浚玄如何取得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1對話是我請吳浚玄到大凍檳榔攤附近的民宅,因為他要向「姊仔」購買毒品,吳浚玄沒有「姊仔」的聯絡方式,「姊仔」不要跟他加好友,所以我幫他們聯繫,他們有完成交易,吳浚玄以30,000元左右,詳細金額不清楚,向「姊仔」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直接跟吳浚玄收錢,我有跟吳浚玄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跟他說幫他介紹要拿一點,錢跟毒品是他們兩個自己處理,我沒有經手;附表一編號2對話,我問他昨天的甲基安非他命用起來感覺如何,「1張」是因為他昨天跟「姊仔」買毒品有欠錢等語(見他卷第146至147頁)。於第一次偵訊供述:附表一編號1、2的對話,是吳浚玄跟「姊仔」買毒品的事情,我有介紹吳浚玄去,介紹成功,吳浚玄有分一些給我施用,提到「1張」不用補,是因為他有給我一些毒品,我就把吳浚玄積欠「姊仔」的1,000元替吳浚玄交給「姊仔」,並要吳浚玄不用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12頁)。於第二次偵訊供稱:111年2月27日交易,吳浚玄自己停車後有進來,他直接跟我朋友交易,錢跟毒品我都沒有經手,後來吳浚玄告訴我他欠我朋友「姊仔」1,000元,當天我有跟吳浚玄拿毒品,所以我告訴他那1,000元我幫他還,當天在四湖時,吳浚玄就先給我錢,要我先把一部分錢交給「姊仔」,我幫他們約了時間,到了檳榔攤,吳浚玄在檳榔攤內當我的面算錢,並說少1,000元,我告訴他自己跟「姊仔」處理,後來我又要他給我一些毒品,我再幫他補錢給「姊仔」等語(見偵6366號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天吳浚玄先聯絡我,問我那邊有沒有人可以拿東西,我說我也要去拿,不然一起去,所以我就跟他約在大凍檳榔攤,下車後,我就說他自己要拿多少,自己去講,我只有帶他去找「姊仔」,那個地方門進去是客廳,客廳裡面是房間,他們在房間講,我在客廳等,他出來後,換我進去拿,他們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在現場,我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錢跟量,我進去後,「姊仔」跟我說吳浚玄少付1,000元,我當場幫吳浚玄付,我隔天才跟吳浚玄說,當天吳浚玄有給一點點毒品施用,在我出來後,我們走去吳浚玄的貨車,他在貨車上用給我的,我承認我有介紹吳浚玄跟「姊仔」買毒品,吳浚玄不認識「姊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111年2月27日吳浚玄聯絡我,應該是要拿毒品,我說我要去拿,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後來我介紹他跟「姊仔」認識,讓他自己處理,我在客廳,他們在房間裡面,吳浚玄出來後,跟我說差1,000元,我跟他說沒關係,你等我,我跟「姊仔」講這1,000元的事,吳浚玄在貨車上等我,因為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答謝我幫他介紹「姊仔」,正常來說都會這樣,後來吳浚玄給我一點點,價值差不多2,000元,交易時我大概知道吳浚玄要買多少量,買半兩,我沒有幫他問價格,他說他身上有錢,不夠再處理,我有大概講一個價格,大概都在5,000、6,000元,半兩就是5個1錢,就乘以5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
⑶觀諸前開證人吳浚玄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雖均
表示其在111年2月27日是跟被告王經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偵查中已曾提及被告王經偉將錢交給朋友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改稱是被告王經偉介紹其去跟「姊仔」購買毒品等語,可見證人吳浚玄前後證述有所不同,其交易毒品之對象究竟是否為被告王經偉,已有疑義。⑷細觀上揭證人吳浚玄歷次之證稱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提
及其是跟被告王經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其將錢交給被告王經偉,其沒有看到被告王經偉的朋友,倘依此說法,證人吳浚玄稱其交易對象為被告王經偉,且證人吳浚玄既然未見到「姊仔」,則被告王經偉向「姊仔」取得毒品後,再交付給證人吳浚玄之過程中,被告王經偉即有可能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是依證人吳浚玄此部分證述,被告王經偉有可能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證人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係因自己欲施用毒品,被告王經偉介紹其向「姊仔」購買毒品,被告王經偉協助其向「姊仔」詢問毒品之價格,且後續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王經偉後,被告王經偉即將錢交給「姊仔」,隨後「姊仔」並將毒品交給被告王經偉,被告王經偉再轉交給證人吳浚玄,證人吳浚玄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全程均親眼見聞,倘依此說法,證人吳浚玄所交付之現金全部均交給「姊仔」,「姊仔」所交付之毒品亦全部交給證人吳浚玄,被告王經偉即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王經偉即可能是基於證人吳浚玄之立場,幫助其取得毒品以施用,被告王經偉可能係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觀以被告王經偉供述之內容,其表示其僅是介紹證人吳浚玄去跟「姊仔」購買毒品,購買之價格、數量其均未經手,係由證人吳浚玄跟「姊仔」自己討論、進行,若依此說法,被告王經偉則是立於中間之地位,取得證人吳浚玄以及「姊仔」之信任,媒合促成雙方交易,被告王經偉即可能成立牙保禁藥罪嫌。⑸依前開所述,證人吳浚玄歷次陳述有所不同,且亦均與被告
王經偉之供述內容略有不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究竟證人吳浚玄及被告王經偉之何一說法較為可採,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王經偉之認定,即認證人吳浚玄於本院審理所述為可採,被告王經偉應是介紹證人吳浚玄向「姊仔」購買毒品,被告王經偉並協助證人吳浚玄向「姊仔」詢問毒品之價格,且後續並於證人吳浚玄、「姊仔」面前,協助「姊仔」將全部毒品轉交給證人吳浚玄,亦協助證人吳浚玄將全部價金轉交給「姊仔」,被告王經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亦即被告王經偉係基於證人吳浚玄之立場,幫助證人吳浚玄取得毒品施用,而認被告王經偉是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⑹公訴意旨雖主張:吳浚玄之洽談對象就是被告王經偉,時間
、地點均是由被告王經偉決定,且後續被告王經偉還詢問吳浚玄毒品之品質,甚至交易價金1,000元短少的部分,被告王經偉有權決定如何處理,認為被告王經偉應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然查:
①被告王經偉雖告知證人吳浚玄交易毒品之金額,並要證人吳
浚玄前往大凍檳榔攤附近之民宅進行交易。惟依證人吳浚玄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經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即向證人吳浚玄表示要帶證人吳浚玄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且當證人吳浚玄詢問毒品金額時,被告王經偉即在向他人詢問金額後,始再告知證人吳浚玄金額為多少,後續證人吳浚玄亦見到其所支付的金額全數交給「姊仔」,「姊仔」所交付的毒品亦全數交給證人吳浚玄,依此,難認被告王經偉有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核心事項進行磋商,而謂被告王經偉涉及販賣毒品。
②又證人吳浚玄於111年2月27日購買毒品時,該毒品金額為33,
000元,惟證人吳浚玄僅支付32,000元,尚賒欠1,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賒欠之1,000元,後續係由被告王經偉支付給「姊仔」乙節,經被告王經偉陳述明確,亦經證人吳浚玄證述在卷,如同上述,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王經偉於111年2月28日向證人吳浚玄表示:「昨天一張不用補了,我有幫你給我姐了」等語可佐,是此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王經偉何以要幫證人吳浚玄向「姊仔」清償1,000元之部分,依前開被告王經偉於警詢、偵訊所述,其表示是因證人吳浚玄於111年2月27日有請其施用一些毒品,當作感謝被告王經偉介紹「姊仔」,使證人吳浚玄得以購買毒品,故其替證人吳浚玄償還1,000元等語;而證人吳浚玄於偵訊中亦曾提及於111年2月27日當天其有請被告王經偉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證人吳浚玄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示其有請被告王經偉至少2,000元的毒品,以感謝被告王經偉介紹「姊仔」,讓其得以購買毒品等語;且參以毒品係屬違禁物,購買管道有限,證人吳浚玄透過被告王經偉之協助始成功購得毒品,則其將取得之毒品分一些給被告王經偉施用,尚屬合理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吳浚玄於111年2月27日取得毒品後,有請被告王經偉施用毒品,以感謝被告王經偉介紹「姊仔」,被告王經偉因而替證人吳浚玄償還賒欠「姊仔」的1,000元等情,堪以認定。雖證人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被告王經偉施用毒品之時間,改稱其係於交易後1、2天才請被告王經偉施用毒品,惟此證稱內容不僅與被告王經偉所述不同,亦與其自身在偵查中所述有所差異,是應認證人吳浚玄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有誤,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王經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於交易當天替證人吳浚玄償還1,000元、證人吳浚玄請其施用毒品之先後順序,改稱其是先替證人吳浚玄償還1,000元,證人吳浚玄始請其施用毒品,然此部分與被告王經偉自己於警詢、偵訊陳述並不相同,且觀以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王經偉是於交易之隔天,即111年2月28日,始告知證人吳浚玄其已支付1,000元給「姊仔」,倘若被告王經偉確實是於交易當日先替證人吳浚玄償還1,000元,證人吳浚玄於當天稍晚始請其施用毒品,則被告王經偉應於交易當天、證人吳浚玄請其施用毒品時,即可當面告知證人吳浚玄其已給付1,000元給「姊仔」,毋庸等到隔天才透過訊息轉達,是應認被告王經偉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陳述,亦屬有誤,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可知被告王經偉是因證人吳浚玄請其施用毒品,故其替證人吳浚玄償還賒欠「姊仔」之1,000元,被告王經偉並非有權得隨意免除證人吳浚玄賒欠之1,000元,是亦難依此認定被告王經偉涉及販賣毒品罪嫌。
③另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王經偉向證人吳浚玄詢
問:「昨天那個可以吧」等語,可見被告王經偉對於證人吳浚玄取得毒品之品質有所關心。惟依該對話內容,亦可見證人吳浚玄希望被告王經偉能替其找到「強一點」、「價格壓低」之毒品,足認證人吳浚玄當時應有頻繁要求被告王經偉幫其介紹毒品上手之情形;且依前開所述,被告王經偉若幫助證人吳浚玄取得毒品,證人吳浚玄可能會請被告王經偉施用毒品,則被告王經偉於此情況下,關心證人吳浚玄取得毒品之品質如何,亦屬合理,尚難據此即認係被告王經偉販賣毒品給證人吳浚玄。
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部分,難以認定被告王經偉係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經偉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王經偉有此犯行存在,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經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王經偉幫助證人吳浚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被告吳浚玄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浚玄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日21時11分許,在雲林
縣四湖鄉飛沙臺61線交流道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經偉,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王經偉說要跟我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我調度,原本說他要還給我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就沒有還,我以為他是要自己吃,先給他,事後他說要拿去賣人的,對話內容有跟他討錢,那是事後討錢,他說要還我錢或毒品,結果都沒有,如果他還我錢,我也沒有賺,就是原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333至339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吳浚玄與王經偉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浚玄一直強調只拿回自己該拿的,被告吳浚玄沒有講到具體價金,本件應該屬於有償轉讓,不能因為被告吳浚玄事後跟王經偉催討價款,反推被告吳浚玄於轉讓當時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吳浚玄之毒品即是透過王經偉跟「姊仔」買的,如果王經偉要購買毒品,應該可以跟「姊仔」購買,不用透過被告吳浚玄,再讓被告吳浚玄有賺取差價的空間,所以被告吳浚玄稱他只是基於朋友間的情誼讓王經偉調貨,沒有營利的意圖,應可以採信,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論以被告吳浚玄轉讓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㈡經查:
⒈被告吳浚玄於111年3月2日21時11分許,經王經偉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聯絡後,雙方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臺61線交流道附近碰面,被告吳浚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經偉等情,業據被告吳浚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107至108頁、第136頁、第123頁、第137至140頁、第260頁、第333至339頁),核與證人王經偉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8至149頁、第298至312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吳浚玄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吳浚玄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王經偉之當下,其與王
經偉就該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金為7,000元一事達成合意之認定:
⑴證人王經偉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1的對話內容,是我叫被
告吳浚玄開車開快一點,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我們有完成毒品交易,但我身上沒有錢,先欠著,事後他一直跟我討,他當面給我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7,000元,交易時間是111年3月2日晚上,在四湖鄉飛沙臺61快速道路下方;附表二編號2、3是他問我錢什麼時候還給他,但我隨便編個理由打發他,因為我沒有錢,我找藉口推託等語(見他卷第148至15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當時我身上沒東西,我跟被告吳浚玄約在四湖鄉飛沙臺61線交流道下碰面,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自己施用,我跟他拿1錢,他說7,000元,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要先欠著……後來被告吳浚玄有跟我要錢,當時他叫我還他7,000元,他有特別跟我說不要拿東西,如果是叫我還他毒品,後來他應該會跟我說把東西還給他,不會跟我說把錢還給他,因為他已經有東西了不需要東西,他只是需要錢,所以特別這樣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21頁)。觀諸前開證人王經偉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於偵查中,檢察官則無訊問此部分相關事實),均證稱其向被告吳浚玄取得1錢甲基安非他命,並應支付7,000元給被告吳浚玄,但因其身上沒有錢,故暫時賒欠,事後被告吳浚玄不斷催討等語,其前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差異之處;參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浚玄與證人王經偉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吳浚玄向證人王經偉提及「你今天要跟我處理」、「你不要又拖延到捏,我自己也有困難處」、「你賺的利潤那是你的,你要給我的,你給我就好」、「你別說你有麻煩事啦我也有麻煩事阿我自己也有困難了你不要這樣子啦」「你找我一直催,要回錢就這樣子拖延這樣子很不夠意思欸,我就說我自己有困難了你還這樣子讓我等?你認為我這樣子會高興嗎?」、「你天亮沒跟我處理那就不好意思了我自己有困難了我幫你你還這樣子,你這樣子耍我對你沒好處啦」等語,可見被告吳浚玄事後不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證人王經偉催討,要求其回錢,此情與證人王經偉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再者,被告吳浚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跟證人王經偉無冤無仇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王經偉應不會無端誣陷被告吳浚玄,使自己有涉及偽證罪嫌之風險。從而,可認證人王經偉所述內容可信度屬高。
⑵又被告吳浚玄於警詢供述: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是王經偉要
跟我調度毒品,他有把毒品拿走,但沒有給我錢,他說事後要給我錢,但後來我都找不到他;附表二編號2、3的對話內容是我向王經偉詢問上次調度毒品的錢什麼時候要給我,但他還是一直推拖,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的對話內容是王經偉向我調毒品,後來沒有還我,我向他催討,他都躲起來,不接我電話,王經偉說他不會跑帳,只是嘴砲而已,他都沒有還我等語(見他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曾自承:111年3月2日王經偉跟我聯絡,說要跟我調度毒品,他身上沒有東西,問我有沒有,我以為他要毒品是他要自己吃的,後來我們見面,我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當下他說看到時候我要東西還是錢,價錢是他講的,他說看當下買賣的價錢,(問:是你跟上手買的價錢還是當時的市價?)當時的市價。(問:那你要跟他要多少錢?)我沒有跟他說多少錢。(問:你後來不是一直催他?)7,000元是他開的,我說好。(問:你後來一直跟他討就是要跟他要這7,000元?)對。(問:你為何催討的感覺比較趕。你有急需用錢?)我自己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被告吳浚玄此部分供述內容,顯示證人王經偉向被告吳浚玄拿取1錢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經偉應給付金錢,且價金為7,000元,當下證人王經偉並未給付,故事後被告吳浚玄不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證人王經偉催討,此供述情節與前開證人王經偉證述之內容以及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顯示之情形一致,故應認被告吳浚玄此部分供述,應確屬真實。
⑶綜上以觀,依前開證人王經偉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內容,以及被告吳浚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再佐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浚玄與證人王經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吳浚玄於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經偉之當下,其與證人王經偉就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金為7,000元一事達成合意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浚玄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經偉,欲向證人王經偉收取價金7,000元,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⑴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⒈被告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跟王經偉大概是110年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是朋友帶我去跟王經偉購買毒品……我跟王經偉的交情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73頁),可見於被告吳浚玄此次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經偉時,其2人至多僅認識1年餘,相識時間並不長,且係因毒品始相識;輔以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吳浚玄於證人王經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交付7,000元時,其即不斷催討,甚至與證人王經偉發生口角,堪認被告吳浚玄與證人王經偉之交情應非屬深厚。
⒉被告吳浚玄交付給證人王經偉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即為犯罪事
實部分,其透過證人王經偉向「姊仔」取得(被告吳浚玄此部分犯行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足見被告吳浚玄當時應無穩定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需透過他人介紹,始可成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⒊被告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我當下向王經偉催討的
比較趕,因為我自己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參酌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吳浚玄於111年3月3日21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證人王經偉後,其於翌日6時許即開始催促證人王經偉要跟他「處理」(即交付7,000元之意);且於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內容,更見被告吳浚玄不斷催促證人王經偉交付價金,過程中更與證人王經偉發生爭執,然被告吳浚玄仍持續催討,並撥打數通電話給證人王經偉,見證人王經偉未接通,被告吳浚玄持續發送訊息對於證人王經偉未依約給價金表達不滿,是可認被告吳浚玄當時經濟狀況應較不佳,始會於短短時間內,頻繁要求證人王經偉儘快給付價金。
⒋觀以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吳浚玄駕車到雲林縣
四湖鄉飛沙臺61線交流道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給證人王經偉,且證人王經偉催促被告吳浚玄儘快到現場,被告吳浚玄亦因此開快車要趕至該處,可見被告吳浚玄係特地駕車,且以較快車速趕至雲林縣四湖鄉飛沙臺61線交流道附近,只為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給王經偉。
⒌被告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價錢是王經偉講的,他
說看當下買賣的價錢,(問:是你跟上手買的價錢還是當時的市價?)當時的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見被告吳浚玄知悉其與證人王經偉講定之價格並非其向上手購買之成本價,而是當時之市價。
⒍被告吳浚玄此部分交付證人王經偉之毒品即為犯罪事實部分
,其透過證人王經偉向「姊仔」所取得,業如上述,而當時被告吳浚玄是以33,000元(其中1,000元由證人王經偉代其支付)買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為5錢,是被告吳浚玄買入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應為6,600元(33,000÷5=6,600),其以7,000代價,將1錢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經偉,可見其中有差額利潤可圖。
⒎綜合上述,政府對於毒品之相關犯罪查緝甚嚴,被告吳浚玄
倘非有利可圖,其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將其好不容易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給與其交情並非深厚之證人王經偉,並且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卻同意讓證人王經偉賒欠價金,更自行駕車親自趕至交易處所交付毒品。再者,被告吳浚玄同意以市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給證人王經偉,益徵被告吳浚玄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否則其大可向證人王經偉表示價格依其向「姊仔」購入毒品之價金計算即可,無庸以當時市價計算。況依被告吳浚玄購入毒品之成本進行計算,被告吳浚玄確實有利可圖。是應認被告吳浚玄以7,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給證人王經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吳浚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次王經偉跟我拿1
錢的東西,向我調度,原本要還給我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沒有還,我以為他自己吃,所以沒跟他講到錢,事後討錢,那是他事後說他拿去賣別人,他說要跟我處理都沒有,他說要還我錢或毒品,結果也都沒有,我當然要問他,我一直跟他催是要他還東西,還藥,看他有沒有要還,最後也都沒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惟被告吳浚玄此部分稱其係要證人王經偉還其毒品,並非還錢之說法,不僅與證人王經偉所述不同,亦與其自身歷次陳述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我給王經偉的毒品我沒有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被告吳浚玄既然未秤重其交付給證人王經偉之毒品重量為何,其後續如何確認證人王經偉是否有還他一樣重量之毒品,是被告吳浚玄此部分辯稱,顯難採認。
⑷另被告吳浚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曾一度陳述:(問:你這
次給王經偉的毒品就是透過王經偉跟「姊仔」那邊買的?)是。(問:如果依照王經偉的說法,半兩是5錢,他確實跟你拿1錢,有要給你7,000元,這樣你是不是多少有賺一點?)7,000元是他說的。(問:你後來跟他要多少錢?)我跟他要5,000元而已,7,000元從頭到尾都是他說的。(問:你說你跟王經偉要5,000元?)對。(問:你什麼時候跟他講的?)後來我才跟他要的,我有跟他講,我並沒有跟他收7,000元。(問:是他先講7,000元出來,還是你先講5,000元?)是他先講的。(問:5,000元你是賺還是賠,還是剛好?)應該虧一點點而已,沒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可見被告吳浚玄一度改口稱其就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求證人王經偉交付5,000元。惟被告吳浚玄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經偉時,是與證人王經偉約定價金為7,000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吳浚玄此部分陳述,其係表示確實是證人王經偉先說價金為7,000元,後來被告吳浚玄跟證人王經偉要錢時,始改向證人王經偉要5,000元,被告吳浚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此說法,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末端始如此表示,且與證人王經偉所述不同,是否真實,顯有可疑;且縱然屬實,依附表二所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浚玄持續向證人王經偉催討價金7,000元,然證人王經偉遲遲未給付,則被告吳浚玄會主動降價,應是其退而求其次之結果,然此事後價格之變動,並不影響被告吳浚玄於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經偉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吳浚玄此部分主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⑸又被告吳浚玄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浚玄此部分之毒品即
是透過王經偉跟「姊仔」買的,如果王經偉要購買毒品,應該可以跟「姊仔」購買,不用透過被告吳浚玄,再讓被告吳浚玄有賺取差價的空間,所以被告吳浚玄稱他只是基於朋友間的情誼讓王經偉調貨,沒有營利的意圖,應可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為政府嚴格查緝,取得並不易,於實務上,本即常見施用毒品者,彼此間相互購買毒品之情形,且有時上手處若無毒品,或是一時聯絡不到上手,亦可能需要另尋他處購買,難謂證人王經偉未向「姊仔」購買毒品,而係向被告吳浚玄拿取毒品,即認被告吳浚玄必無營利之意圖。是亦難依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對被告吳浚玄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證人王經偉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以及被告吳浚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再佐以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吳浚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吳浚玄、辯護人之辯稱均難以採認,被告吳浚玄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經偉、吳浚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經偉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浚玄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浚玄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經偉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浚玄本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被告王經偉之犯行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浚玄之犯行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然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王經偉、吳浚玄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314至315頁),被告王經偉、吳浚玄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均已獲充分保障,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經偉犯罪事實所為,係幫助犯,其參與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吳浚玄表示:犯罪事實部分的毒品,即是王經偉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我透過他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案因被告吳浚玄之供述,查獲王經偉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犯行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079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 雲檢亮 地111偵6366字第1139004525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05頁),是被告吳浚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考量被告吳浚玄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浚玄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浚玄本案情形與一般販賣
毒品情況顯然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吳浚玄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浚玄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為之,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參以被告吳浚玄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浚玄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9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王經偉、吳浚玄均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施用、販賣毒品之規定,被告王經偉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浚玄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王經偉、吳浚玄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王經偉幫助吳浚玄所取得毒品之數量、被告吳浚玄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節。並衡酌被告王經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浚玄則未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王經偉部分,其每次說詞反覆不一,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被告吳浚玄部分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王經偉及其辯護人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吳浚玄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吳浚玄辯護人表示:本件狀況與一般販毒狀況顯然不同,被告吳浚玄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請考量被告吳浚玄僅是應友人王經偉之請求,方交付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吳浚玄自新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第367頁)。暨被告王經偉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現在有同居人、有4個小孩,最大的國小三年級,最小的4歲、現在跟家人做機械類工作,月收入約50,000、60,000元、現在跟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小孩、女朋友一起住;被告吳浚玄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2個小孩,分別17、16歲、入監前自己做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跟父母親、小孩、配偶同住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經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經偉表示:我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我之前
有被扣案的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或是OPPO廠牌行動電話,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的可能性比較大,我比較常用,但這2支手機已經有還我了,說裡面的資料已經用完了,都被還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而經本院詢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其亦表示:本案被告王經偉遭扣案之2支手機均已發還給被告王經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被告王經偉本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業已發還給被告王經偉,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浚玄表示:我本案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係另
案(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303號案件)被扣押的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有被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經本院詢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該扣押的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現況,經告知該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已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9頁),是該藍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現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再就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經偉所有,其稱是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卷內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與被告王經偉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經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其獲取吳浚玄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乙節,經被告王經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亦經證人吳浚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王經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浚玄犯罪事實部分,其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經偉,惟王經偉尚未付款,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張恂嘉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王經偉於111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與吳浚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編號時間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111年2月27日0時34分 許起 A:吳浚玄B:王經偉他卷第29至31頁A:我到新港了B:分享位置(雲林縣○○鄉○○路0號)B:到打給我A:好B:視訊聊天2分24秒B:讚貼圖A:讚貼圖B:語音通話1分1秒B:大凍檳榔B:到了跟我說A:好B:語音通話11秒B:語音通話51秒B:語音通話29秒2111年2月28日23時10分許起A:吳浚玄B:王經偉B:昨天那個可以吧B:昨天1張不用補了B:我有幫你給我姐了A:還好,對我沒用B:是喔==A:嗯嗯B:可是我們就1感覺1不錯啊B:一直打到吧111111不知道在打什麼B:哈哈哈A:哈哈哈A:你在麥喔A:有強一點的嗎?A:我覺得你要是能幫我找到或者壓低價錢我該怎麼做我都知道A:還有你說有機會帶我認識你那些大哥大姐我是很期待能認識但放心我不是一個會去囉嗦別人的人B:我B:等你B:要在取B:帶你介紹我姊夫給你認識A:又多一個姐夫?B:我本來就有啊B:只是他是無緣的姐夫A:那還要有一段時間B:沒關係B:請他抽菸喝飲料也可以啊A:是那個姐姐的男友啊A:都不是問題,問題是價錢B:價錢B:你要低B:重點你不要人家幫忙你B:你這樣速度實在太慢B:你就沒辦法壓價錢A:怎樣幫忙?A:我根本沒有多餘的本錢拿A:速度快就可以壓低價錢?B:語音通話1分7秒
附表二:被告吳浚玄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與王經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編號時間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111年3月2日21時12分許起A:吳浚玄B:王經偉他卷第29至31頁B:未接來電B:我已經在B:飛沙61東西向下面了A:嗯A:我要到四湖了B:我真的B:很趕A:我開很快了B:語音訊息10秒B:語音通話44秒2111年3月3日6時11分許起A:吳浚玄B:王經偉A:你今天要跟我處理B:還在線西A:你幾點要回來B:下午,我姐夫人突然跟他女朋友跑去桃園B:等他回來了…A:好A:你不要又拖延到捏,我自己也有困難處3111年3月3日22時53分許起A:吳浚玄B:王經偉A:語音通話1分2秒B:你這打字B:是不是B:打得有點太過了B:不到一天的時間…白豬哥B:我不會跑帳我還要在這圈子多混久一點B:怎麼可能這樣做A:好,我等你回來A:我做人原則就是你說時間到了就是要跟我處理,而且你昨晚快9點拿的到現在已經過1天了B:還沒B:24小時B:你自己算B:我睡著B:我不是故意給你拖B:是我姐夫拖我的B:我做人你去問問沒做這種事情做到睡著來當藉口B:更何況我幾天沒睡也只為了幫忙你快出掉而已B:這樣你還臭想我B:你有看到我被打的手嗎這樣還在賺我真是苦了我我盡心盡力又被誤會A:我等等在北港你回來打給我A:你賺的利潤那是你的,你要給我的你給我就好A:你開車那麼快12:30應該就會到了B:利潤?那麼一點是哪來的利潤B:你拿半都沒啥利潤了我還怎麼談利潤B:我現在有麻煩事情A:你別說你有麻煩事啦我也有麻煩的事啊,我自己也有困難了你不要這樣子啦A:你跟我處理好我能幫的就會幫你B:語音訊息26秒4111年3月4日0時36分許起A:吳浚玄B:王經偉A:幾點會到A:你跟我確定時間A:不要又沒消息A:未接通話A:未接通話A:未接通話A:你真的要這樣子讓我等是不是啊?A:你找我一直催,要回錢就這樣子拖延這樣子很不夠意思欸,我就說我自己有困難了你還這樣子讓我等?你認為我這樣子會高興嗎?A:未接通話A:未接通話A:未接通話A:你確定要這樣子放管我嗎?A:未接通話A:你說的話叫人怎樣相信啦A:你這樣子騙我是甚麼意思啊?A:你天亮沒跟我處理那就不好意思了我自己有困難了我幫你你還這樣子,你這樣子耍我對你沒好處啦A:未接通話A:未接通話A:你說的話能聽嗎?為何要這樣子騙啊?5111年3月5日17時23分許起A:吳浚玄B:王經偉A:未接通話A:你這樣子說話不算話還讓人找不到你能生存多久我就不信A:未接通話A:未接通話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名卷證出處1吸食器1組見他卷第165頁。2K盤1組3塑膠鏟管1支4毒品分裝袋1包5毒品殘渣袋1包6玻璃球1個7甲基安非他命1包